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92民初444号原告: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诉讼代表人:***,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重庆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安某,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某,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女,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被告:罗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遵义某营商环境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百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百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某通讯技术服务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被告: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荣志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网络公司)、***、***、***、安某、蒋某、重庆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仪器公司)、重庆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网络公司)、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技术公司)、罗某、***、***、遵义某营商环境建设局(以下简称某营商建设局)、深圳某通讯技术服务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讯公司)、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第三人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营商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蒋某、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某通信技术公司、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网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共计20300166.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5日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9800166.5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25日当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甲网络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安某、蒋某、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某通信技术公司、罗某对某甲网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和***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113房地证2009字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罗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某甲网络公司提供质押的对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某营商建设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000万股股权、***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20万股股权、安某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38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某融资公司申请追加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某营商建设局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8.某通信公司在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在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站点服务采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从合同及附属文件(如有)项下的应付账款及孳息;9.某通讯公司在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在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某通讯国内工程服务2018-2020框架合作协议(网优)》及其补充协议、从合同及附属文件(如有)项下的应付账款及孳息;10.某营商建设局在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其在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从合同及附属文件(如有)项下的应付账款(金额不低于2300万元整)及孳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4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00万元。2021年6月25日,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某融资公司为其向某银行重庆分行举债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对某融资公司追偿时可主张代偿资金占用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28日,某融资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编号《保证合同》,为某甲网络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6月25日,***、***、***、安某,以及蒋某、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某融资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而代偿的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保证反担保。同日,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股东会就同意两公司前述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日,***和***、***、罗某、***分别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在《站点服务采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对某通信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以及《某通讯国内工程服务2018-2020框架合作协议(网优)》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协议)项下对某通讯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2022年6月28日,某融资公司、某甲网络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金额变更为1950万元,将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23年6月20日,将展期贷款利率从执行固定年利率5.5%调整到执行固定年利率5.4%。某融资公司同意继续为某甲网络公司在该《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蒋某、某乙网络公司、罗某、***、***签订《补充协议》,承诺继续提供担保。同日,某通信技术公司、罗某分别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保证反担保。某通信技术公司股东会就同意该公司前述担保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同日,安某、***分别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安某自愿以其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380万股股权、***自愿以其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20万股股权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在《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对某营商建设局所持有的现有及未来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2300万元)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以及《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等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某甲网络公司提供了全部借款,但某甲网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某融资公司因此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某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300166.51元。某融资公司代偿后已经多次要求某甲网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截止起诉之日,某甲网络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某甲网络公司辩称:一、某甲网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资金占用费应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二、某融资公司主张就某甲网络公司对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孳息享有质押权,上述质押虽办理了质押登记,但《站点服务采购协议》、框架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仅为框架合同,合同价款或交易报酬以框架合同有效期内的有效订单为准。某融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时已经产生订单及设定质押、对应质物金额为2000万元订单的具体指向,所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金额也未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某融资公司不能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主张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三、某融资公司对某营商建设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孳息质押权,虽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所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金额也未得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因此,某融资公司无权对相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辩称:原告和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的三年期限,且该项内容没有特别注明,原告有欺诈嫌疑。第二年续签合同时,答辩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但原告未采纳。签订担保合同时间匆忙,答辩人没有考虑风险。答辩人系基于某甲网络公司发展需要而签订担保合同。答辩人作为某甲网络公司的原始股东,在该公司经营20多年过程中没有一次分红、没有享受该公司发展利益,却承担其带来的责任,存在不公平现象,且答辩人无偿还能力。安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每次签合同比较匆忙,原告在告知上面存在一些问题。罗某辩称:该笔款项属于经营所用,答辩人作为私人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仪器公司辩称:一、《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展期后保证期间顺延的条款系无效格式条款,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履行期限展期,未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的是法定追偿权,该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从属于主债务,约定的追偿权范围大于主债务部分应属无效,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资金占用费,答辩人亦无需对资金占用费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原告因向某甲网络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某通讯公司辩称:一、某甲网络公司质押应收账款未通知某通讯公司,该质押对某通讯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登记期限届满,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的质权已然失效,原告亦无权行使质权。三、框架合作协议项下,答辩人对某甲网络公司不存在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债权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某通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就某通信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某通信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从未就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原告仅凭《站点服务采购协议》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二、即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亦无权要求某通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及孳息。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特别程序,独立于一审与二审程序。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应当先提起诉讼确认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再通过特别程序或执行程序实现质权。在一审阶段,原告只能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请求某通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笔款项。三、某通信公司不认可原告就案涉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也不认可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站点服务采购协议》第26.1条明确约定,未经一方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或抵押。四、原告提交的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即便为真,该记录已于2023年6月27日到期,登记期限已然届满,不再具有公示效力。某营商建设局辩称:一、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未特定化,原告与某甲网络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不成立。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二、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网络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三、如法院认定某甲网络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某科技公司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合法,该项目工程款也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条件尚不成就。四、某甲网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就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蒋某、某乙网络公司、某通信技术公司、***、***未作答辩。某科技公司陈述:一、本案中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字公司)、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营商建设局签订的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某数字公司作为该合同主要牵头的联合中标单位,其是否同意某甲网络公司把工程账款进行质押关系到应收款质押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处理结果与某数字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未把某数字公司列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法院也应通知某数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涉及某营商建设局应付工程款系某甲网络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进行的质押,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属于无效质押。某甲网络公司将所有工程项目以约1559万元全部违法转包给了某科技公司。原告在明知某甲网络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法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还继续出资50万元给某甲网络公司展期,并串通该公司把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进行质押,其行为明显属于与某甲网络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三、某甲网络公司与原告并未依法登记设立展期贷款的反担保应收账款质权,原告主***营商建设局承担支付责任并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四、某甲网络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包括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该应收账款在三方未进行完全结算分配前,是不可分之债,且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某甲网络公司合法真实存在的债权。五、案涉工程款债权质押是合同约定权利,不能抗辩实际施工人直接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原告无权要求就案涉属于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的应收账款主张权利并要求优先受偿。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下:某融资公司举示的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某甲网络公司股东会决议、YB8301202128052301《保证合同》、渝再担(2021)年反保字第(01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渝再担(2021)年反保字第(010-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某乙网络公司股东会决议、某仪器公司股东会决议、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及(2021)渝证字第×号《公证书》、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3)号《反担保抵押合同》、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4)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物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渝再担(2021)年反质权字第(010)号《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确认书(渝股登质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渝两江)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号)、框架合作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83302022280008号《贷款展期协议书》、83302022280008-1号《补充协议》、渝再担(2022)年反保字第(00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某通信技术公司股东会决议、渝再担(2022)年反质权字第(009-1)号《反担保质押合同》、渝再担(2022)年反质权字第(009-2)号《反担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确认书(渝股登质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渝两江)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渝两江)股质登记设字[2022]第×号)、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恒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借)、某银行重庆分行代偿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回单,某通讯公司举示的顺丰历史运单查询结果的截图及视频、面单信息、结算派单情况汇总表及导出录制视频、银行支付明细表、银行系统用印申请截图及发票汇总表、派工单、工程量确认邮件记录及确认单、预接收信息截图、发票记录、邮件,某营商建设局举示的招标文件、投标函、中标文件、信息化设备项目施工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核对表、分部验收文件、安装项目进场施工的函、开工文件、(2024)渝05破申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4)渝05破175号决定书、《告知函》,某仪器公司举示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某科技公司举示的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付款承诺、社保参保人员明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保险单、(2023)沪0104民初15412号应诉通知书、(2023)沪0104民初15412号民事裁定书、质押通知书、(2024)黔03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应收工程款质押登记系统查询截图、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某融资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因某融资公司举示了借款合同证据原件,且借款人某甲网络公司未否认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某融资公司举示的渝再担(2021)年应收质字第(010-1)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编号:2021-003号)、《站点服务采购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邮寄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渝再担(2021)年应收质字第(010-2)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编号:2021-004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邮寄记录,渝再担(2022)年应收质字第(009)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编号:2021-002),因某融资公司举示了反担保合同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某融资公司举示的通话记录,因某融资公司未证明通话人员身份情况,且某通信公司对该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某通讯公司举示的微信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参保证明,因该公司举示了证据原件,且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了兰某,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某营商建设局举示的视频、现场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6.某科技公司举示的项目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册、项目维护记录、确认单、配合审计工作证明、遵新营函×号文件、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7.某科技公司举示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因无法确认通话人员的身份情况,且某甲网络公司对张鉴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某科技公司举示的政务中心清点机房系统未安装设备清单,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9.某融资公司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及《声明函》截图,因《声明函》加盖了某通信公司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某通信公司补充提交的扣款通知书,某甲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4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83012021280523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前一日日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65BPS计算,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2021年6月28日,债权人某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某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编号为83012021280523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二、委托担保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5日,某甲网络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某融资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编号为83012021280523的借款合同基础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不超过基础债权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在基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未按合同约定向基础债权人清偿债务,导致乙方代偿的,甲方应于乙方代偿后30日内向乙方返还全部代偿资金。甲方确认一旦乙方根据基础债权人要求履行代偿义务,乙方向基础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基础债权人从乙方提供的存单或乙方账户中扣划的款项即为本合同项下合法有效的代偿款,乙方有权就全部代偿款向甲方行使追偿权。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数额基数,按本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资金占用费率,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之日止。因甲方未清偿基础债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甲方追偿的权利。乙方追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权益实现费用等。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乙方行使追偿权、担保费追收权、追究甲方其他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同日,某甲网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在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年,并委托某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反担保合同签订情况(一)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5日,保证人***、***、***、安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保字第(010-1)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蒋某、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保字第(010-2)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某融资公司根据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而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反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某融资公司履行担保文件代偿义务之日起三年;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者其他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或其他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某融资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保证人承担。同日,某仪器公司、某乙网络公司股东会分别就同意两公司前述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5日,抵押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2)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人罗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3)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抵字第(010-4)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113房地证2009字第×号),***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17-3-1号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17-3-2号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17-6-1号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17-6-2号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罗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为某融资公司根据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而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抵押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如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达成协议变更基础债权合同、担保文件和委托合同,各方无需修订本合同,抵押人应继续以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反担保抵押责任;某融资公司要求抵押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抵押人承担。嗣后,各方就前述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反担保质押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5日,***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反质权字第(010)号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000万股股权为某融资公司根据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而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质押权与反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反担保的主债权获清偿完毕后,质押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某甲网络公司和某融资公司达成协议变更基础债权合同、担保文件和委托合同,双方无需修改本合同,***应继续以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反担保质押责任;某融资公司要求质押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质押人承担。2021年7月1日,重庆股权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出具登记确认书(渝股登质设:×)。同年11月24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质押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21年6月28日,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应收质字第(01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渝再担(2021)年应收质字第(010-2)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某甲网络公司以其与某通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A-2019-000918的《站点服务采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从合同及附属文件(若有)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某甲网络公司以其与某通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GC20180331005WBF1、ZBGC20180331020WBF1、ZBGC20180331044WBF1的框架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从合同及附属文件(若有)项下的应收账款,为某融资公司根据渝再担(2021)年委担字第(010)号《委托担保合同》而代偿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并且均约定如基础债权合同、担保文件和委托合同变更,不需征得某甲网络公司同意,某甲网络公司应继续以本合同约定承担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责任;但是未经某甲网络公司同意,合同变更后导致担保的金额增加的,某甲网络公司就增加的部分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某融资公司要求某甲网络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某甲网络公司承担。当日,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价值为20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某甲网络公司持有的与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的工程款,质押财产附件为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质押合同扫描件(主要页面),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6月27日。同日,出质人某甲网络公司和质权人某融资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2份,分别载明某甲网络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将其与某通信公司签署的商务合同编号为MA-2019-000918、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已到期应付金额为918万元、应收账款余额为1766万元的应收账款,将其与某通讯公司签署的商务合同编号为ZBGC20180331005WBF1、ZBGC20180331020WBF1、ZBGC20180331044WBF1、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30日、应收账款已到期应付金额为1274万元、应收账款余额为3074万元的应收账款,全部出质给了某融资公司。当日,寄件人***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向收件人***(收件地址为渝北区北部新区某大厦、联系人电话为13*****1066)邮寄快递一份,该邮件未备注任何信息,该邮件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向收件人兰某(收件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某大厦25楼某通信公司贵阳办事处,收件人手机号185****3906)邮寄快递一份,该邮件未备注任何信息,该邮件于2021年6月29日签收。2022年4月19日,某通信公司通过其企业邮箱向某融资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声明函》,主要载明:某通信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站点服务采购协议》约定,非经他方预先书面同意,一方不得转让或限制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质应收账款。在未经某通信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某甲网络公司出质应收账款的行为违反了服务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未参与某甲网络公司和某融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两公司的业务往来不应涉及和影响某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针对某融资公司2022年4月7日来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的内容,尤其其中关于应收账款数额的表述,某通信公司无法、也没有义务进行确认。如有到期账款,某通信公司将依据服务协议和相应采购订单约定以及某甲网络公司的情况,按照某通信公司认可的实际发生金额和某甲网络公司结算。庭审中,某融资公司陈述:1.某通信公司和某通讯公司收件人的信息为某甲网络公司披露,某融资公司根据某甲网络公司提供的信息邮寄了相关函件。2.邮单截图上确实未备注文件名称。某通讯公司陈述:其未收到任何关于应收账款的通知。另查明,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某甲网络公司为兰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庭审中,本院当庭与兰某电话联系,兰某陈述:2021年6月,其是某甲网络公司的员工,2021年6月29日没有收到过某融资公司邮寄的邮件。再查明,2019年1月1日,某通信公司与服务供应商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站点服务采购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有权向服务供应商发出书面采购订单购买站点服务,服务供应商应在协议区域内向爱立信提供所订购的站点服务,站点服务的价格参见相关站点服务的特定专项服务协议后附的相关价格表附录,价格在协议期限内是固定的。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某通信公司通过某银行向某甲网络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28601770.12元。诉讼中,某融资公司陈述: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中载明的应收账款已到期应付金额918万元和应收账款余额1766万元,上述金额来源于某甲网络公司的财务记载。某融资公司业务人员就应收账款的确认联系了某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反馈根据该公司管理制度要求只可以口头确认应收账款的余额,没办法取得相关文件。某通信公司陈述:1.某通信公司从未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过确认。某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框架协议,从协议中可见应有采购订单及相应记录才能确认交易往来。某融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质权人已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慎的尽职调查。2.某通信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之间的所有交易均已完成,双方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情况;仅2021年一年,某通信公司向某甲网络公司支付账款达28601770.12元,远超某融资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金额;2022年,某通信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就交易往来进行过付款清理,并在2022年年底将某甲网络公司从某通信公司供应商名录里清除,双方再未发生任何交易,时至今日某甲网络公司亦从未向某通信公司主张过任何款项。2018年3月31日,某通讯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某甲网络公司承担某通讯公司2018-2020年度国内无线网络优化项目,采购价格以基准价格清单载明的为准,交付区域为四川、贵州、江西部分区域;某甲网络公司向某通讯公司提供工作界面要求的合格竣工资料后,经某通讯公司书面确认,进入某通讯公司结算流程,某通讯公司在结算完成并接收到某甲网络公司提供的合格发票之日起85日后的第一个月结日支付该次全部结算金额给某甲网络公司,某通讯公司有权根据某甲网络公司的交付质量调整支付周期。该合同中,某通讯公司的签订授权代表为石某,载明的某通讯公司地址与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深圳市南山区地址一致。诉讼中,某甲网络公司陈述:在框架合作协议签订前,某甲网络公司与某通讯公司还签订过其他合同,但是在该合同签订时均已履行完毕。在框架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其他合同,某甲网络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的交易往来不仅是基于案涉合同。某通讯公司陈述:1.某融资公司未与某通讯公司核实过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某通讯公司从未收到过应收账款通知书,也未在应收账款通知书的回执上进行盖章和签字确认。2.截止2022年3月18日,某通讯公司根据框架合作协议共计向某甲网络公司结算支付131785157.8元,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截止目前,某通讯公司对某甲网络公司未存在双方未结算应付款项的情况。四、补充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8日,贷款人某银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某甲网络公司、担保人某融资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确认编号为83012021280523的借款合同本金余额为1950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3年6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4%,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与原借款合同相同;某甲网络公司应于2022年12月28日偿还50万元,于2023年6月20日偿还1900万元;担保人某融资公司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同日,担保保证人某融资公司(甲方)与借款人某甲网络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蒋某、某乙网络公司(丙方),反担保抵押人***、罗某、***、***、***(丁方),反担保质押人***(戊方)针对前述《贷款展期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甲方因为该等贷款承担代偿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委托合同以及相应文件的约定向乙方追偿;丙方承诺继续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承担展期协议项下每笔代偿义务履行之日起三年;丁方承诺继续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戊方承诺继续按照《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甲方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五、展期后反担保合同签订情况(一)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8日,保证人某通信技术公司、罗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渝再担(2022)年反保字第(009)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以及编号为833020222800008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保证期间为某融资公司履行担保文件代偿义务之日起三年。同日,某通信技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股东某甲网络公司1950万元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情况,参会股东及股���代表为某甲网络公司1名,其占该公司股权为68%。另查明,某通信技术公司股东为某甲网络公司(持股比例68%)、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2%)。(二)反担保质押合同签订情况2022年6月28日,某融资公司分别与安某、***签订渝再担(2022)年反质权字第(009-1)号、渝再担(2022)年反质权字第(009-2)号的《反担保质押合同》,安某、***自愿以其分别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380万股股权、120万股股权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以及编号为833020228008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质押反担保。上述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并且均约定质押权与反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反担保的主债权获清偿完毕后,质押权才消灭;某融资公司要求质押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由质押人承担。2022年7月12日,重庆股权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出具登记确认书(渝股登质设:×)。同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前述股权质押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22年6月28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渝再担(2022)年应收质字第(009)号《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某甲网络公司自愿以其在编号为JC21-1001-2020-002282的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从合同及附属文件(若有)项下对某营商建设局所持有的现有及未来的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2300万元整)为某融资公司代偿基础债权合同以及编号为83302022280008的《贷款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后形成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某融资公司享有的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等提供质押反担保。当日,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质押登记。当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融资公司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办理了质押登记。2022年7月6日,出质人某甲网络公司和质权人某融资公司向某营商建设局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载明某甲网络公司基于信息化设备项目施工合同享有对某营商建设局截至2022年1月19日的应收账款数额为23998000元,某甲网络公司将该合同及未来与某营商建设局签订合同项下所以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某融资公司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某营商建设局将应收款项按时足额付至指定账户即构成对应收账款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履行。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某营商建设局和贵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咨询公司)作为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向某数字公司和某甲网络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由某数字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联合中标,中标价格为2399800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90日历天;招标文件1.31条付款方式载明,本项目无预付款、无进度款,本项目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合同总价分四年支付,第一年度在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审定后10日历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三、四年度每年支付合同总价的20%。随后,某营商建设局(甲方)与某数字公司(乙方)、某甲网络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JC21-1001-2020-002282的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和丙方共同承包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及安装项目,包括通信接入系统等十六个系统设备的购置及安装于质量保修、售后服务;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3998000元;乙方、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资质和业务允许范围内完成设备产品的生产和安装、竣工和保修。本项目项目款分四次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各方主体签订《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40%至丙方账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20%至丙方账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20%至丙方账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的20%至丙方账户;乙、丙双方按各自签订合作协议进行结算。2021年1月18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遵义市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载明承包范围与某营商建设局、某数字公司、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信息化设备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致,竣工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90个日历日完成项目建设,合同总金额为15589502元。2022年1月19日,承建单位某数字公司、某甲网络公司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载明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2022年1月10日,某甲网络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某甲网络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在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向某科技公司采购设备一批及安装施工服务一项共计15589502元;截止2022年1月1日,某甲网络公司已支付2850000元款项,另委托重庆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支付2384400元款项,合计支付款项5234400元,未支付款项4187891.6元;某科技公司负责配合某甲网络公司完成项目的验收工作,某甲网络公司郑重承诺收到某营商建设局就本项目款项或其他项目款后,当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向某甲网络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某甲网络公司在收到发票当日支付款项;支付金额为3687891.6元,剩余500000元在项目终验完成后支付。2024年6月5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营商建设局、某甲网络公司,第三人某数字公司、某融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黔03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案判决书载明内容:1.某科技公司主张,某甲网络公司将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分包给了某科技公司,并由该公司完成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因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把没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了结算。经先期结算,某甲网络公司尚欠某科技公司工程款4187891.6元未支付。2.某营商建设局辩称,2022年7月6日某甲网络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质押给某融资公司,某甲网络公司、某融资公司向某营商建设局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故某甲网络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工程款存在权利负担事实。3.某数字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在2022年1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现已投入使用。某数字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在该项目中对某营商建设局的债权金额为2693412元,且联合体投标是可分之债,2693412元债权并不是某甲网络公司的债权,某营商建设局应单独向某数字公司支付。4.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某甲网络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某数字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甲网络公司委托某数字公司完成某政府服务中心信息化服务项目技术实施方案,从而达到合理使用之目的;验收标准为某甲网络公司按技术实施方案实施并且通过业主方验收;合同金额为2693412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某甲网络公司电汇支付1500000元到某数字公司账户,在经本项目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某甲网络公司电汇支付1193412元到某数字公司账户。5.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还载明:2021年12月7日,某科技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到货验收报告》,验收了安装设备。2023年12月5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前述施工合同在项目上的设备材料安装的实际施工部分有所增加,并明确载明了增加变更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120650元。项目施工过程中开过两次监理例会,某甲网络公司一方签到人员中有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月19日,某甲网络公司与某营商建设局盖章签订一份《遵义市某政务服务中心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施工完成量清单》,载明含税金额为22786467.63元。2023年12月7日,某营商建设局向某甲网络公司和某数字公司发送《通知》,载明工程量经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现依据招投标及合同约定计价原则进行了计价,要求某甲网络公司及某数字公司在通知送达之日起两日内,派人到某工程咨询公司对已投入使用部分阶段的结算计价内容和计价结果进行核对确认,若逾期不核对,视为认可某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核算结果。同日,某甲网络公司回复收到并将派人前往,但实际并未派人前往。某营商建设局核算的阶段性金额为15294516.81元。该案中,某营商建设局陈述,未直接向某甲网络公司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但因另案协助执行代某甲网络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6.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按照某甲网络公司和某数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委托合同》某数字公司提供技术实施方案内容,和某甲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承包施工范围、内容及后续的监理会和维护情况等材料,某科技公司陈述某甲网络公司将其承包设备采购及安装、维护工程全部转包给某科技公司施工的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予以采信。某科技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应认定无效,某科技公司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完成了工程,其应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科技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某营商建设局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按照《付款承诺》载明付款条件以及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等情况,某科技公司主张的4187891.6元已达支付条件。根据某营商建设局提交证据能够确认其就案涉项目最少尚有14144516.81元(15294516.18元-1150000元)未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和付款方式,某营商建设局应支付的工程款14144516.81元包含某数字公司的技术费2693412元,该费用加上某科技公司主张的4187891.6元,并未超出某营商建设局应支付给某甲网络公司的14144516.81元工程款金额,某科技公司的该主张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某数字公司的权利。案涉项目已经于2022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距今已经两年有余,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核对工程量进入审计程序,未能有最终审计单位审定金额系因某甲网络公司未及时配合,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能够确认的工程款为15294516.18元,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的40%款项应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该部分金额并未超过某科技公司主张的4187891.6元。7.该判决书判令:某营商建设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某甲网络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款4187891.6元;某甲网络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7891.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0000元。诉讼中,某融资公司陈述:其通过邮寄方式向某营商建设局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邮寄回执找不到了。但某营商建设局在(2024)黔0302民初1861号案件中将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作为了证据提交,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前述通知。某甲网络公司陈述:关于某甲网络公司是否对某营商建设局享有工程款尚有争议,(2024)黔0302民初1861号案件目前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相关问题并未有定论。某营商建设局陈述:其没有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也没有对某甲网络公司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某甲网络公司对某营商建设局是否还有工程款尚未确定,某甲网络公司也没有和某营商建设局进行核实,某融资公司也未进行过核实。该项目未完工,且该工程没有约定预付款和进度款,某甲网络公司和某数字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了某科技公司,某甲网络公司在某营商建设局处应该不会有工程款,甚至可能会有工程延误的损失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陈述:某营商建设局在另案中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是其律师在某科技公司申请对某甲网络公司的仲裁案件中以及某甲网络公司众多执行案件中知晓并获取,某融资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虽然某营商建设局在另案中举示了该份证据,但并不能证明某融资公司依法就该份证据对某营商建设局进行了送达。六、合同履行情况2021年7月2日,某银行重庆分行向某甲网络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某融资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代偿款50万元,并备注“代偿某甲本金”;于2023年6月21日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代偿款19800166.51元,并备注“代偿某甲剩余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23年6月21日,某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截至2023年6月21日,贵司/您已代借款人清偿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800166.51元,共计代偿20300166.51元。另查明,2024年6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5破申2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甲网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24)渝05破175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再查明,某融资公司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某融资公司接受某甲网络公司的委托,为某甲网络公司向某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某融资公司代某甲网络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一、关于某融资公司主***网络公司承担的支付责任关于代偿款。某融资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2日、2023年6月21日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支付代偿款合计20300166.51元,其中,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800166.51元,已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某融资公司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某甲网络公司主张前述代偿款。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对某甲网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实现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某融资公司的案涉债权应通过某甲网络公司的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本案给付之诉应变更为确认之诉。本院对某融资公司诉请某甲网络公司承担的代偿款20300166.51元的债权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融资公司代偿后30日内应返还代偿款,否则某融资公司可要求某甲网络公司按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自代偿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裁定受理了对某甲网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之规定,某甲网络公司欠付某融资公司的案涉债务自2024年6月11日停止计息,本案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资金占用费均应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故本院对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债权,确认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以19800166.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关于律师费。《委托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某融资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故对某融资公司主***网络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债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一)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承担***、***、***、安某、蒋某、某乙网络公司、某仪器公司、罗某自愿为某甲网络公司的债务向某融资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某甲网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相应公司均提交股东会决议,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系就《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融资公司与某甲网络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者其他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或其他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虽然某融资公司未就借款展期与某仪器公司单独签订补充协议,但《委托担保合同》就展期事项专门进行了明确,案涉借款展期行为并未加重债务人及包括某仪器公司在内的保证人的责任。某仪器公司抗辩资金占用费因大于追偿权范围而无效、借款展期因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对债务人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关于某通信技术公司的保证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某通信技术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某甲网络公司的借款提供股东担保,但根据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参会及作出该项决议的仅为某甲网络公司,该担保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某融资公司与某通信技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无效。某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对某通信技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作出审查,其不属于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保证人某通信技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即向某融资公司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即某甲网络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酌情认定某通信技术公司就某甲网络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某通信技术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罗某、***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某甲网络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某融资公司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抵押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其对债务人某甲网络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关于质押担保责任的承担1.关于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安某分别与某融资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某甲网络公司1000万股股权、120万股股权、380万股股权为某甲网络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现某融资公司要求对***、***、安某提供的前述质押物享有质权,有权以该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质押人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其对债务人某甲网络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某融资公司主***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已就应收账款设立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一,某融资公司未有效落实审查义务。质权人在质权设立前应严格审查确认质押标的,确保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且能为其实际支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融资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以及与某通信公司签订的《站点服务采购协议》均为框架合同,合同价款或交易报酬均以框架合同有效期内的有效订单为准,某融资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时产生的具体订单及订单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前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向对应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了核实确认。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和质押登记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确定性。虽然质押财产价值为2000万元,但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某甲网络公司持有的与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的工程款,质押财产附件为某通信公司、某通讯公司质押合同扫描件(主要页面),即对应应收账款的具体项目及具体金额并不明确,该质押登记不足以起到对外公示已质押应收账款的效力。此外,某通讯公司举示的银行支付明细表、银行系统用印申请截图及发票汇总表、发票记录,某通信公司举示的扣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对应订单合同价款的义务。就某通信公司而言,在某通信公司于《声明函》中陈述“关于应收账款数额的表述,某通信公司无法、也没有义务进行确认。如有到期账款,某通信公司将依据服务协议和相应采购订单约定以及某甲网络公司的情况,按照某通信公司认可的实际发生金额和某甲网络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某融资公司亦未就该应收账款数额的核实确认以及进一步要求某通信公司就结算后的应收账款向某融资公司予以支付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某融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且,根据某通信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其系2022年4月7日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但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某通信公司已向某甲网络公司支付款项合计28601770.12元,超过《应收账款质押通知》载明的金额。故对某融资公司要求某通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支持某融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对某通信公司主张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逐一评述。其二,某融资公司未有效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某通讯公司。债权质押应参照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不受该质押行为的约束。本案中,某融资公司举示的快递信息截图并未载明邮件内容,某融资公司亦未举示证明邮寄送达的地址和签收人兰某与某通讯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某通讯公司举示的证据和兰某本人的陈述,收件人兰某在签收邮件期间系某甲网络公司员工,故某融资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某通讯公司有效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因此,对某融资公司主***通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通讯公司主张的其他抗辩意见的评述,同前述某通信公司的处理方式。其次,关于某融资公司主***营商建设局向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某甲网络公司自愿以其对某营商建设局的应收账款23998000元对《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设立。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标的为无形权利,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确定性。其一,某甲网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某甲网络公司资产,对于本案所涉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尚待管理人制定相应财产管理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方能处理。其二,根据《中标通知书》、某甲网络公司、某数字公司与某营商建设局签订的信息化设备施工合同、某甲网络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以及(2024)黔0302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此项应收账款因数额未确定,尚不满足成就条件。具体而言,根据在案证据,某甲网络公司在与某数字公司联合中标某营商建设局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某科技公司。该应收账款数额,应根据某甲网络公司在信息化设备施工中的应付工程款余额与某甲网络公司的最终应得工程款余额来确定。虽然该项目于2022年1月1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但某融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得到了最终审计结算并在支付完实际承包人某科技公司之后仍有结余。《中标通知书》约定,合同价款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审计单位审定后分四年支付。但根据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已投入使用部分的阶段性结算计价内容和计价结果尚因某甲网络公司、某数字公司缘由未得到核对确认。同时,该工程项目并非某甲网络公司独自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甲网络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某甲网络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科技公司之间仅就无争议的部分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某融资公司主张的该应收账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此应收账款债权的行权条件尚未成就,某融资公司现直接向某营商建设局诉讼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融资公司可待该部分应收账款数额明确后,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未受偿的主合同债权金额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代偿款20300166.5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以19800166.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的标准,自202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债权;二、确认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律师费80000元的债权;三、***、***、***、安某、蒋某、重庆某仪器有限公司、重庆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罗某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四、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就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以其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四、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就***和***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113房地证2009字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罗某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抵押物(不动产权证书号:渝(2018)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和***、***、罗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其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五、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就***持有的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持有的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万股股权、安某持有的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0万股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安某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以其对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五、驳回重庆某融资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40.03元,由重庆某甲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某、蒋某、***、重庆某仪器有限公司、重庆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罗某、***、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