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2322号

原告: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8号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9042463X。

法定代表人:涂鹏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2楼2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2421222。

法定代表人:阳卫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鲁,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平,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刘力菡,男,201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刘帮兴,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罗先珍,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第三人暨所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女,199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兆公司)与被告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第三人李平、刘力源、刘力菡、罗先珍、刘帮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怒涛、刘本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巨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被告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鲁、第三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2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取成本包干的方式将项目名称为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总金额为54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涉工程施工完成,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08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24576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其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的亲属刘建林作为项目负责人,并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在项目完结后向被告申请付款时,被告要求刘建林提供付款依据,刘建林通过原告签署形式上的施工合同,由此向税务机关代开相应的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平湖公司意见一致,该工程项目系第三人刘力源父亲刘建林具体实施并承建,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5日,平湖公司作甲方与巨兆公司作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为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合同项目总金额为540800元。

2019年3月27日,巨兆公司开具一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项目。

2019年9月9日,平湖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向巨兆公司名下中国银行重庆枫丹支行账号尾号为5756转账224576元。

另查明,被告平湖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书》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重庆总站,施工单位:重庆平湖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金额:67.607万元,负责人:刘建林,审查人:翁清明,编制人:秦雄华。

2020年10月23日,通信与信息技术中心重庆总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中心与平湖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后该中心指派单位原告范小东作为驻工地代表协助施工方负责人刘建林(XX)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展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三人刘力源提交的2018年9月26日的重庆气矿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工程(通信部分)培训签到表中显示刘建林所属单位系平湖公司;同日的施工日志中也载明了刘建林系平湖公司人员。

证人张建军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词载明:“……第一、其是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队长,主要职责是负责施工过程中协调人员机械、物料计划等、编制相关专业往来文件、检验、验收项目工程……第二、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为刘建林,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协助刘建林开展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第三、我并不知晓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施工等,项目建设过程中也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经办人与我们共同参与、培训、视察、管理、验收等”。

还查明,2020年6月16日,刘建林于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因呼吸衰竭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平、刘力源、刘力菡、罗先珍、刘帮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首先,原告巨兆公司仅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及原告巨兆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发票一张,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对垫江作业区物联网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次,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抬头为原告巨兆公司的完税证明,因为重庆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公司所出具,故完税证明的抬头只能系原告巨兆公司,综上,完税证明只能证明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税费缴纳,但不能证明该税费是由原告巨兆公司进行缴纳;最后,第三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上证人书面证词,足以证明该工程项目实际由刘建林进行施工,足以抗辩原告所称的该工程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虽真实有效,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实际施工,故对其请求被告平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重庆巨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波

人民陪审员  谭怒涛

人民陪审员  刘本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孔飞飞

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