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402民初982号
原告魏万治。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晟。
被告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福军,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万治诉被告李晟、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万治于2016年5月13日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晟的准确联系地址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万治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万治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万治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天珍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