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某某、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402民初9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晟。
被告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公园路2-2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李晟、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以无法提供被告李晟的准确联系地址,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