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402民初980号
原告张生兰。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
被告**。
被告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公园路2-2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生兰以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联系地址,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生兰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生兰撤回对被告**、甘肃天马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生兰负担。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锴
附:法律释明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