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81民初7624号
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647098。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谢家成,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平安路**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468197A。
法定代表人:彭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范雪莹,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为民、被告晨皓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承包施工的天成滨河花园1、2、3楼的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外脚手架搭设人工费等承包给原告完成,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承包任务,2016年5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吴卫平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作价格为人民币296419元。被告仅支付34327元,尚欠262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该欠款于2017年6月17日归还,逾期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仍然一直拖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人民币26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晨皓公司辩称:江南架业要求答辩人支付承揽款人民币26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未就《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事宜与江南公司进行过磋商,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江南架业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答辩人对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江南架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案外人吴卫平找到原告公司人员赵保庆,就位于溧阳市社渚镇镇前东街天成滨河花园建设工程施工所需搭设脚手架、使用钢管等承揽事宜与赵保庆商谈,双方就承揽工作的承包内容、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价款的支付、工期等事宜协商一致,尔后原告表示不愿意与个人签订合同,要求与正式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经吴卫平联系,2015年6月18日,江南架业为承包方(乙方)、晨皓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溧阳市社渚镇天成滨河花园1、2、3#楼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外脚手架搭设人工费、材料的运输上下力(支)费及维护、保管;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如建房面积有2米车库、储藏室及屋面按照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37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甲方以现金支票或者人民币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以收款收据为凭证,如需开票由甲方承担税金;付款方式为2015年春节前付50%款项,其他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以)拆脚手(架)为准;合同工期从木工搭设排架±0开始工期为200天,以现场签证的开工单为准,结束按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的日期为准。如超过此工期,按建筑总平方面积的0.2元/每天计算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同时也对承揽工作的质量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的尾部由原、被告盖章,并由吴卫平作为被告合同经办人、赵杰作为原告合同经办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1#楼、3#楼原告于2015年8月1日、2#楼于2015年9月8日进场从事承揽工作,于2016年5月1日完工退场。
2016年5月5日,原告公司人员赵保庆与被告合同经办人吴卫平结算,确认共计产生承揽价款人民币296419元,扣除已付34327元,尚欠承揽款人民币262000元。
经原告公司人员赵保庆催要,被告合同经办人吴卫平于2017年1月20日向赵保庆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保庆人民币262000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元整。定于2017年6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双方协商同意:应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发生纠纷,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吴卫平(签名)2017年1月20日”。
另查明,天成滨河花园1#楼、2#楼、3#楼建设工程是由溧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工程现场的公示牌上也显示:工程建设单位为溧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颜霞,项目负责人为吴卫平。
庭审中,被告认为涉案合同是发生在原告与吴卫平之间,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合同进行磋商,被告对涉案合同不知情,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被告公司员工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加盖,天成滨河花园1#楼、2#楼、3#楼建设工程是由溧阳市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挂靠、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建设,本案承揽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授权吴卫平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更未授权吴卫平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另外,经法庭反复释明后,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该在付款时间成就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表示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其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所盖印章也是被告公司人员私自加盖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抬头还是尾部,均表明被告是属于合同主体的一方,在合同可以追认的法律框架下,是否参与合同的前期磋商,并不影响被告成为合同的主体。关于被告所盖合同印章问题,一方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印章是被告公司人员私自加盖;另一方面,无论吴卫平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合同磋商阶段就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个人签订合同,而必须与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其涵盖着原告对合同对方主体的信赖和债权的安全利益考量。法律对合同双方应当平等地保护,若存在合同一方私自加盖印章的情形,除非是合同另一方恶意串通而为,并不能因此随意免除私自加盖印章方的合同责任,从而损害合同另一方善良的信赖利益和债权安全。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本身就是本案承揽事项所涉工程的合同承包方,其作为本案承揽关系的定作一方,具有现实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履行合同后,2016年5月5日被告合同经办人吴卫平与原告进行了合同结算,从履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的角度看,可以认定该结算代表被告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虚假或其他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形。故对吴卫平出面进行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结算数额,应当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承揽价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即: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以拆脚手架为准。原告完工拆脚手架的期限是2016年5月1日,因此,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5月1日,超过此期限付款,依法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合同经办人吴卫平确定的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的情形及原告作为经营性单位的客观事实,酌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262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承揽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货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5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履行款之日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缴纳账号:62×××29,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