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3872号
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02648098,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69468197A,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彭泽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蒙瑶,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架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万柏松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4日、8月17日、10月28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费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卢蒙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为民、费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3031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同时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和《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施工的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一期20#-33#)、(二期5#-15#)及商业门面房工程的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外脚手架搭设人工费、材料的运输上下力支费,及维护、保护以及出租QTZ4708型塔机拾台。承包价格为按图纸国家规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8元、塔机租金为每台每月6300元。逾期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原告按合同规范计算,总计应计款面积为113632平方米,连同塔机发发生的租金,总计发生承揽款3780316元。被告自2016年2月3日、2月6日、6月25日、8月25日、2017年1月26日、4月6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3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45万元,尚欠承揽款330316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承揽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民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基于两份不同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款项。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分别为承揽合同和租赁合同,即原告基于两个不同各类的诉讼标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即本案既不属于共同的诉讼标的,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被告不同意并案审理。虽然本案两份合同显示的履行地点是同一工程项目,但是两份合同在种类、目的、履行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等方面,都不相同,合并审理无实际意义。本案中,双方并未就两份合同一并进行过结算,原告单方面将两份合同价款进行叠加后向被告主张,不利于法庭查明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应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二、原告基于两份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作为事实基础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请中载明的是要求被告付清承揽款,但根据其诉状中的陈述,显然不仅仅是承揽款,具体是租赁款还是承揽款,原告并不明确,原告将两个不同项下的款项一并起诉,其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对于民事起诉须有明确诉讼请求的要求,被告也无法针对原告提出的不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有效的答辩,故被告要求原告就两份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作出明确,以便被告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原告未能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部分安置房屋系由被告晨皓公司承包建设。2015年8月18日,原告架业公司与被告晨皓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
《机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方(即架业公司)同意出租QTZ4708型塔机拾台给乙方(即晨皓公司)使用,乙方承建工程名称: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一期20#-33#楼);(二期5#-15#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施工地点: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运输拆装另订合同作业该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2、租金结算方式按月计算,独立高度内每月/每台租金6300元(该价格为不开票价格)。3、租赁期限2015年(起),每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超过三个月按实际计费,以安装调试完毕日起计算,至通知拆除止结算租赁期。4、乙方承担拆安装费每台110**元,含检测费、地脚螺丝费。5、租金支付方式:租金必须按月结清,次月五日前将上月租金支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停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停机期间租金)均由乙方负责,并每月承担10%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法律费等,在乙方报停塔吊后,甲方拆除裁员前必须付清所欠余款。……。
《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一期20#-33#楼);(二期5#-15#楼);及商业门面房工程。二、工程地点:溧阳市社渚镇周城村。第二条工程承包内容:1、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2、外脚手架搭设人工费;3、材料的运输上下力费及维护、保管。备注:架子不包括卸料平台。第三条质量要求:乙方(即架业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规范、规章和批准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即晨皓公司)单位监督。第四条工程结算方式:按图纸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楼如建房面积有2米车库、储藏室、及屋面按照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8元/㎡;框架门面房单价为28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一、甲方以现金支票或者人民币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以收款收据为凭证,如需开票由甲方承担税金。付款方式: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欠款总金额的月利息2%承担违约金。第六条合同工期:从木工搭设排架±0开始工期为180天,以现场签订的开工单为准。结束按甲方通知乙方拆除外脚手架的日期为准。如超过此工期,按总建筑平方面积的0.2元每平方每天计算由甲方支付于乙方。……。
《机械租赁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机械设备及脚手架为被告使用,现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已经竣工,原告的塔机等设备已于2016年7月12日前停止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塔机租金、脚手架使用费345万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由原主张的塔吊租金、脚手架使用费用总额由3780316元调整至3815016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3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365016元。
审理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承包的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一期20号至33号、二期5号至15号楼及商业门面房为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竹片、安全网等搭建脚手架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是按图纸国家规范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楼如建房面积有两米的车库、储藏室及屋面,另外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付款方式是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总欠款的2%承担违约金,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也做了相应的约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上中间部分有添加内容,在添加内容上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怀疑添加内容系原告事后单方所为,公章系原告伪造。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一:《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在该份合同上中间没有添加内容,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持有的该份合同未添加内容、加盖公章与其无关,反正其持的该合同上添加的内容确系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后才添加,上面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足以得到印证。被告则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主动放弃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
原告提供证据二:金峰拆迁安置房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证明涉案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3632㎡。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单位会计提供,目的是配合证明总价款的计算方法。因为总价款要按照建筑面积×28元/㎡,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本应在相关部门有备案,但原告走访了很多部门,都未能获得建筑面积备案材料,原告愿意按照被告提供该面积计算价款,如果被告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完美”,房屋到现在为止还未验收结束,因此,可以认为房屋到现在还未竣工,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证据三:《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承包的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一期20号至33号、二期5号至15号楼及商业门面房为被告提供塔机服务,合同约定按每月每台租金6300元计算,并承担拆安装费每台110**元,付款方式是拆除前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承担每月10%的违约金,合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做了相应约定。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四:开工单、停工单十组,证明十台塔机开工和停工时间点,根据证据三《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法可以算出每台塔机的租金。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已于2017年进行结算,案涉塔机租赁费实际应为585180元。为印证其质证意见,被告提供了证据二:2017年底江苏晨皓安置房材料及人工付款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一份,在该明细单上共有12个工程项目分包商签字,其中涉及赵杰的部分记载如下:
序
号
姓名
摘要
实际发生
(元)
已付款
(元)
应付款
(元)
本次付款
(万元)
其中承兑
(万元)
现金
(万元)
收款人签字
备注
赵杰
安置房脚手架
2960720.00
2600000.00
360720.00
/
赵杰
/
赵杰
安置房塔吊
585180.00
450000.00
135180.00
/
赵杰
/
被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脚手架业务发生款项为2960720元,塔机租赁业务发生款项为585180元,截止2017年底,被告已支付脚手架业务发生款260万元,余款360720元未付,已付塔机租赁业务款450000元,余款135180元未付。签字当天被告又支付原告30万元,2019年2月20日又付10万元,现合计只欠95900元未付。原告经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表中的已付款、本次付款和承兑付款金额,对表中的实际发生额和应付款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达到的目的。原告签名仅是为了获得款项,且签字人栏内也没有注明其他内容,该明细单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结算单,原告不清楚明细单上的实际发生额是什么意思,如果是结算意见,应有明确的表示,而不是以让原告领款签字时就视作结算。另外,被告拿出的两组数字应当指出是如何计算得出,如被告不能拿出计算依据,只能说明被告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至少能证明脚手架数字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施工面积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既然不承认原告提供的面积,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其掌握的真实的面积。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提出,该明细单虽由其单方制作,但已具备完整的款项结算要件。结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结束后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所达成的意见并不必然与合同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杰签名确认,表明已经认可了付款明细单上全部内容。表中的实际发生额是原、被告双方双方经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表格中所有栏目内容描述清楚,没有难以理解的地方,表中表述“收款人签字”实际与表述签字人签字没有本质区别,赵杰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具备较常人更强的判断能力与意识,其在表中签字自然理解其意义。被告为印证明细单即是结算依据,提供了证据三:证人童光顺、胡金林、彭和林到庭作证。
证人童光顺证明,其系承包被告承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木工、钢筋工、瓦工的承包商,被告提供的2017年底江苏晨皓安置房材料及人工付款明细单上“童光顺”的签名其本人所签,明细表中实际发生额9042000元指的是其承包工程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总额,且是与被告的最终结算结果,虽有误差,但不大。
证人胡金林证明,其系承包被告承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木工、钢筋工、瓦工的承包商,被告提供的2017年底江苏晨皓安置房材料及人工付款明细单上“胡金林”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明细表中实际发生额7053000元是其与被告的最终金额,计算方法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乘以面积,面积本人记不清楚,但被告公司有单子,结算时被告提供的面积大概是正确的,经过了本人的审核和认可。
证人彭和平证明,其是承包被告承建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小区门窗承包商,被告提供的2017年底江苏晨皓安置房材料及人工付款明细单上“彭和平”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明细表中实际发生额1519615元指的是其完成工程量与被告的结算金额。平时施工时,被告公司都有专人测量,所测量的数字本人也认可,结算结果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乘以测量的面积得出。
被告认为,三位证人作为工程项目分包人,均证明明细表就是结算,这就从一个侧面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明细表上签字是认可了结算这一结果的。
原告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说法,三位证人与被告应均存在一个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而被告却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这是原告与三位证人的不同之处。二、三位证人都认可其结算方法是面积乘以单价,被告没有扣除三位证人的工程款,也就是说明细表中实际发生额对证人来说是正确的,而对原告来说却是不正确的。既然是实际发生额,就不应存在让利的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是根据被告提供的面积乘以单价,以及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得出的结果。既然被告的结算对原告来说是不正确的,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应纠正。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发生额与总额不是同一概念,有些单位可能以开票金额作为实际发生额,未开票的因不计入账务成本,不作为实际发生额;有些单位可能以核对清楚的账目作为实际发生额,没有核对清楚的暂时不作为实际发生额。我方认为,塔吊租金、脚手架使用费用总额应为3815016元,扣除被告支付原告3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365016元。另,原告还因被告需要,在工地上搭设毛竹防护28米,按400元/米计算,防护费为11200元,因现苦于没有证据,估计被告也不会认可,故原告也没有主张。
原告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中指导案例57号,证明民事权利放弃必须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明细单计算有误,不是原告放弃权利的表示,应予纠正。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付款明细单上的签字,即是对原告权益的明确处置,不存在默视的情形,指导性案例也不属于证据类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均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晨皓公司租用原告架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名称不同、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不同、租金的计算方法不同,甚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也不同,但原、被告均可根据合同计算得出租金,且从被告提供的明细单也可看出,被告已经将“安置房脚手架”、“安置房塔吊”设备使用费用一并进行过结算,故被告辩解的“原告无权在一个案件中基于两份不同的合同向被告主张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架业公司有权向被告晨皓公司主张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和脚手架使用费。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杰虽然是在被告制作明细单的领款人栏签名,但该明细单同样载明如下关键信息:原告应得工程款(即实际发生额)、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尚应付工程款等内容,这些内容具备了结算的基本要素,符合建筑行业工程款结算的特点和操作习惯,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机械设备出租行业的企业,其陈述在签字时未关注明细单其他内容,只关注领款事项,难以说通。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在该明细单上签名的其中三位证人到庭进一步证实,该明细单就是结算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明细单已具备了工程款结算的法律效力。原告提出的明细单签字仅代表原告法定代表人领款、放弃利益应由原告作出明确表示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按照结算,原告应得脚手架租金2960720元、塔吊租金585180元,合计3545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450000元,尚欠9590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租金959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295元,由原告溧阳市江南架业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被告江苏晨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
审 判 长 万柏松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国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