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
法定代表人:谭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东路云翔芙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武威人防办)因与被上诉人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人防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娟、被上诉人武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人防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改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工程欠款经审计,并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确定,双方直至2014年12月20日才通过审计确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对此审计报告均认可,因此原审以交付时间2005年6月起计付利息错误,应当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起计算利息。
武威建安公司辩称,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从双方均认可的工程交付时间,即2005年6月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威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威人防办偿付工程款1127148.76元,并承担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0日,武威建安公司与武威人防办签订《建安人防综合楼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武威建安公司与乙方武威人防办共同建设建安人防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3年2月20日起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投资修建,2004年4月20日修建完成,2007年8月10日工程已经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陇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等单位竣工验收,2009年3月13日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武威市建安人防综合楼进行了验收,质量监督起止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都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意(武威市建安人防综合楼)竣工备案,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编号62230120030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经现场监督检查,该工程基础、主体质量合格,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施工符合规范,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GB50300-2001,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2014年12月20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甘肃国信会计事务所、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武威市专业队伍集结隐蔽工程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甘国会审字(2014)第56号审计报告结论:下欠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148.76元。2017年3月,原告武威建安公司接到被告武威人防办送达的审计报告后,经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武威人防办于2005年6月搬入新楼。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以工程结算单注明的2005年6月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建设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经审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款1127148.76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约定了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和工程的应付款没有进行结算前,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以及按审计结论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时间计息的问题,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非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这只是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29日《关于用房产顶抵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协议》的约定,2007年8月10日工程已经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陇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等单位竣工验收,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编号62230120030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经现场监督检查,该工程基础、主体质量合格,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施工符合规范,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GB50300-2001,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武威人防办不委托审计、省人防办不经审核结算竣工验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就无法支付,况且”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已被全国人大取消,现原、被告对应付工程款1127148.76元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因具体交付时间不明,原、被告均同意工程交付时间以工程结算单注明的2005年6月为准。为此,利息应以2005年6月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148.76元,并从2005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由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于2004年4月20日修建完成,已经具备审计结算的条件,而提交审计结算和报省人防办审核等事项属于武威人防办的当然义务,但武威人防办直至2005年6月工程交付并搬进使用时,仍未能完成此项义务,故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之日,据此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威人防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9元,由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雪梅
审判员  周小鹰
审判员  赵永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兴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