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中民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银元。
委托代理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安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上诉人邵银元的委托代理人朱仙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邵银元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邵银元)借款月利率为2.5%,风险管理费每月按0.5%收取,合计按3%收取;二、借款抵押物为云翔国际宾馆西侧门店一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三、借款约定息费按月结清,借款本金按借据约定日期还清,若违约每天承担0.5%的违约金,另外乙方到期未还本息,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物。嗣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本息付不清此借据长期有效,被告武威建安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亦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与被告武威建安公司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武威建安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转账偿付30万元,同年7月30日转账偿付20万元,余款拖付。原告追偿无望,遂于2015年1月5日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期被告**到庭,逾期被告**未到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和借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自觉自愿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风险管理费及违约金的约定也是自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已给付的50万元远远不足以偿付按约形成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已给付的50万元仅是利息、风险管理费和违约金的偿付,被告并没有偿付本金;被告武威建安公司抗辩已支付原告的50万元系本金不是利息、风险管理费和违约金,但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积极清偿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原告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其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之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武威建安公司关于已给付50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违约金等之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偿付高额利息、风险管理费及违约金系其自觉自愿的民间契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也不便对其主动履约行为予以干预,其主动给付原告的50万元并不足以偿付依约形成的利息、风险管理费和违约金,因此被告武威建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人民法院缺席判决有法可依,被告**理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被告**与被告武威建安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共同签字、捺印和盖章,该笔借款显然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被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邵银元借款60万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武威建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系法人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和武威建安公司共同借款错误;原审对利率、风险管理金和违约金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已支付的50万元为利率、风险管理金和违约金错误。
被上诉人邵银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来看,出借人为邵银元,借款人为**,在出具借据时借款人签字为**,并加盖上诉人武威建安公司印章,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建安公司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风险管理费每月按0.5%收取,违约每天承担0.5%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2013年度1年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5%的四倍即2%计算。2013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借给二上诉人600000元,至2014年6月26日产生利息89200元(600000元×(2%×7+2%÷30×13)),二上诉人2014年6月26日还款300000元,扣除利息89200元,二上诉人归还本金210800元。剩余本金389200元至2014年7月30日产生利息8821元(389200×2%÷30×34),2014年7月30日二上诉人还款200000元,扣除利息8821元,归还本金191179元,剩余本金198021元至今未偿还,二上诉人应如数偿还本金198021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邵银元借款1980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邵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忠清
审 判 员  张宗鹏
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