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4823号 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向建安公司偿付房款172173.89元和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偿付,直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1日,建安公司承建武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小区建设项目。***公司将其承建的**小区建设项目中2号楼1-5**修建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施工修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自筹资金修建**小区2号楼1-5**,建安公司按商品房楼层平均价1000元/㎡、地下室500元/㎡一次性将2号楼1-5**抵顶给**作为工程款,不足部分多退少补。2008年6月1日,双方就**小区2号楼工程往来账款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协议,**修建**小区2号楼1-5**共垫资7990327.45元,**应付建安公司房款及其他各类款项共计8162501.34元,按双方签订的施工修建协议书抵顶后**还应向建安公司支付房款172173.89元,建安公司与**双方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由**付清房款。截止2022年6月28日,**小区2号楼共70户房屋,已有69户办理了房屋产权不动产分户登记,另有1户住户,建安公司已为其开具税务发票等办理不动产权的相关手续,因其自身原因不去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应向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房款。为维护建安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承认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结算清单上明确约定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由**付清房款,现尚有一户不动产权证未办理完毕,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建安公司起诉主张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对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施工修建协议书,**小区2号楼工程决算及往来账款结算清单,武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房权证凉州区字第20154267号不动产权登记证,凉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情况说明,房产增值税普通发票领取表,房产增值税普通发票(未办理产权的***票据)和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建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承认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建安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建安公司与**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双方理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约履行。现建安公司已按结算清单和协议约定办理了所有住户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仅有一户(***)因自身原因不愿办理,但建安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结算清单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结算清单和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怠于履行偿付义务,理应在积极清偿剩余房款172173.89元同时还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8日起核算偿付至工程款172173.89元偿清之日止,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款172173.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8日起核算偿付至本金172173.89元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负担(先由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结算给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款1872元足额退还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