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建安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威建安公司、**支付***石料款201353元,违约金32200元,共计233553元;2.由武威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2.***主张二审改判石料款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4.武威建安公司、**强买强卖,侵害了***的利益。 武威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对部分沙石料款系重复计算,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武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武威建安公司向***支付砂石料款894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欠付砂石料款的数额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武威建安公司自2018年8月27日起给***支付欠款利息无任何依据。 ***辩称:武威建安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23581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32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5日,武威建安公司与***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书一份,由***为武威建安公司供应石料,武威建安公司负责收取石料并以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石料款。双方约定三种石料分别为水温料,鹅卵石(圆石),砂石料(混合料),并且约定三种石料价格为:水温料每方26元;鹅卵石每方21元;砂石料每方23元,该价格包含装卸费、运输费、利润、保险费等费用。合同中还约定武威建安公司所欠货款未付清,按欠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武威建安公司指派管理人员**负责签收石料。原告工作人员***、***亦参与签收石料。在收到石料后,**等收料人员给***出具收料单。在供货、收货过程中,武威建安公司介绍其认识的司机**、***等人到***处拉运石料。双方于2018年7月8日之前系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供货以及收货,***负责支付司机运费,武威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支付石料款。后司机要求武威建安公司直接支付运费,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2018年7月8日至8月26日,武威建安公司收料人员**等人,在收料人员给***出具收料单时从每方石料款中扣除运费8元,由武威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司机***、**等汽车司机。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持有的供料单,双方于2020年10月13日对共同确认的供料单进行清理计算,确定持有的供料单实际方数为:水温料9534方、鹅卵石1407方、砂石料876方,共计11817方,按供料单的数据整理后,以上供料单上石料总价款为268947元。在***供料时,有部分石料**在收料时未出具供料单,由**给***出具了欠条,2018年7月3日**为***出具了欠条1张,注明欠45车票,欠条上写水温料45车x13方=585方x26元。2018年7月2日6240元未结算。2018年8月7日***在收料后给***出具3562元欠据一张。2018年8月26日**又给***出具1185元欠条一张。武威建安公司未出具供料单的货物价款为585方x26元+6240元+3562元+1185元=26197元。武威建安公司在拉运石料期间,共支付***货款261185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与武威建安公司共同协商后签订合同,***在履约期间按照武威建安公司要求供给石料,***于2018年7月8日之前已付清了运费,被告未提出异议,证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均证明***支付了前期运费,武威建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石料款及运费。***主张已付清有了全部运费的事实,因***于2018年7月8日之后,并无支付运费的证据,第三人***陈述其收到武威建安公司支付的运费与武威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故武威建安公司主张从每方石料款中扣除运费8元,由武威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司机***、**等汽车司机的事实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料单价包含运费等费用,没有约定武威建安公司是否可以支付石料款扣除运费,但武威建安公司替代***支付了运费,在给***出具供料单时按扣除运费后的价格出具,将扣除的运费支付给了司机,***亦接受了扣除运费后的供料单将石料交付给武威建安公司,该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了变更,***在合同履行中利益未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实际运送的石料数量以及单价计算,武威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268947元+26197元=295144元。武威建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1185元,剩余货款295144元-261185元=33959元,亦应当支付。对于***要求武威建安公司支付石料款23581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武威建安公司在货物交付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利息,在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中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受公司指派与***发生业务往来,属于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料款33959元,并从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负担2000元,由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中双方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再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一审卷48页由**、***书写的欠条等内容持异,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武威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三种石料价格为:水温料每方26元;鹅卵石每方21元;砂石料每方23元,上述价格包含装卸费、运输费、利润、保险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2018年7月8日之前的运费由***按约定支付,之后的运费由武威建安公司向实际拉运人支付。在诉讼期间,双方根据***提供的供料单,于2020年10月13日对共同确认的供料单进行清理计算,确定持有的供料单实际方数为:水温料9534方、鹅卵石1407方、砂石料876方,共计11817方,按供料单的数据整理后,以上供料单上石料总价款为268947元。对上述清单中的方数双方均无异议,***仅对部分砂石料价款以扣除运费后结算持异。 另查明,***出具的2018年7月3日由**书写的内容注明欠45车票的条据1张,该条据上方的欠条及单价庭审中***均认可是其添加的。该条据书写共有两行,第一行水温料75×13方=975方,第二行45车×13方=585方。2018年7月2日由**书写的6240元未结算的清单一张。2018年7月2日由**书写的13方×60=780方,欠6张票的条据一张。2018年8月7日***在收料后给***出具3562元欠据一张。2018年8月26日**又给***出具1185元欠条一张。武威建安公司在拉运石料期间共向***支付货款261185元。在双方的清算单上关于鹅卵石项下7的内容中单价为9元的价格。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砂石料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对利息的判处是否适当。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买卖关系之事实无争议,争议内容仅为涉案的部分条据内容中是否存在漏算或重复计算的问题。(一)关于***主张的一审中双方对结算时有3822方共计价款为99327元的砂石料款漏算的问题,经查,***主张的该笔款项的方数来源系由**于2018年7月3日书写条据中载明的方数累计之和,但该条据内容仅书写的是方数乘以运费,也无相关符合欠砂石料之内容,并不存在***主张之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6243元未结算予以认定正确。(二)关于***主张的一审只认定由**书写的条据上的45车,对75车砂石料款未认定的问题,经查,该条据书写于2018年7月3日,条据明确载明欠45车票,对75车并无任何说明,且该条据欠条之二字也系***自行添加的内容,故一审对75车975方砂石料未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武威建安公司上诉称该45车已包含在双方的供料单内系重复计算。经查,既然双方对所供料已进行核对统计,但该条据仍有***持有不符合本案实际,故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所持由**于2018年7月2日书写的欠780方砂石料未认定之上诉理由,经查,该条据写明13方×60=780方,欠6张,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应为仅欠6张票符合本案实际,故一审对欠票6张13方×6=78方×26=2028元未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四)关于武威建安公司上诉称欠款1185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清的理由,虽该笔数额有银行转账凭证,但***持有的欠款条据时间与转账记录时间不一致,如果武威建安公司已付款按照生活习惯应收回该欠条,现欠条由***持有,武威建安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五)关于供料单中鹅卵石价格为9元的问题,经查,合同双方约定价款鹅卵石价款包括运费等为21元,扣除运费后应为13元,武威建安公司辩称因该项内容不属约定,故当时按9元进行了统计,对此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鹅卵石款应按13元计算,应为13×90=1170元,故供料单上石料总价款应为269307元。虽***对供料单上的价款按扣除运费来计算持异,但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因合同履行中部分运费由武威建安公司支付,故在计算单价时扣除相关运费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综上,***实际向武威建安公司供砂石料的价款为269307元+26197元+2028元=297532元,扣除武威建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61185元,剩余货款36347元,应当予以支付。(六)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武威建安公司在货物交付后未及时结清***货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利息,武威建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武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料款36347元,并从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负担2000元,由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负担4000元,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赵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