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02民初4841号
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东路云翔芙蓉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
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北关十字。
负责人:**,系该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人防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防办偿付工程款1127148.76元,并承担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安人防综合楼工程建设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建设建安人防综合楼,原告负责工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工期1年。2004年4月20日,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决算未经审计为由,拖延付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委托甘肃国信会计事务所和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27148.76元,2017年3月,被告将审计报告送达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被告还是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防办辩称,原、被告签订《建安人防综合楼建设工程合作合同》属实,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我办曾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27148.76元,但至今甘肃省人防办公室对审计报告未审核。因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关于用房产顶抵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协议》约定甲方武威市人防办欠乙方建安公司工程款,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现因省人防办未审核,所以我办也无法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双方签订的《建安综合楼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中也未约定承担利息的内容,即使承担欠款利息也只能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即2009年3月13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2月20日,建安公司与人防办签订《建安人防综合楼工程建设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建安公司与乙方人防办共同建设建安人防综合楼,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03年2月20日起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投资修建,2004年4月20日修建完成,2007年8月10日工程已经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陇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等单位竣工验收,2009年3月13日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武威市建安人防综合楼进行了验收,质量监督起止时间为2003年2月20日至2004年4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都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意(武威市建安人防综合楼)竣工备案,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编号62230120030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经现场监督检查,该工程基础、主体质量合格,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施工符合规范,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GB50300-2001,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2014年12月20日,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甘肃国信会计事务所、甘肃国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武威市专业队伍集结隐蔽工程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甘国会审字(2014)第56号审计报告结论:下欠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148.76元。2017年3月,原告建安公司接到被告人防办送达的审计报告后,经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又向法庭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防办于2005年6月搬入新楼。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以工程结算单注明的2005年6月为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建设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恪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经审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工程款1127148.76元,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约定了对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和工程的应付款没有进行结算前,双方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以及按审计结论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时间计息的问题,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非经省人防办审核结算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支付,这只是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29日《关于用房产顶抵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协议》的约定,2007年8月10日工程已经甘肃银盾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人防工程公司、甘肃陇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等单位竣工验收,武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编号622301200301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为:经现场监督检查,该工程基础、主体质量合格,功能满足使用要求,施工符合规范,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GB50300-2001,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人防办不委托审计、省人防办不经审核结算竣工验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就无法支付,况且”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已被全国人大取消,**、被告对应付工程款1127148.76元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应从何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因具体交付时间不明,原、被告均同意工程交付时间以工程结算单注明的2005年6月为准。为此,利息应以2005年6月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7148.76元,并从2005年6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642元,减半收取11821元,由被告武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