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三(商业办公楼、自编C栋)326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大坡塘16号民升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线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平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桥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平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桥兴建设公司向地平线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9318.30元及在欠付款期间内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为340309.84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桥兴建设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地平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认定错误。(一)***是桥兴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名确认的《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一审证据12)应当对桥兴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简单粗暴的否认了***是桥兴建设公司在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而桥兴建设公司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已主动承认***是案涉项目挂靠人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不确认***所签内部工程量确认单对桥兴建设公司的法律效力属于认定错误。另案(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了以下事实:(1)桥兴建设公司确认案外人**权系通过挂靠方式,以桥兴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项目,然后再对外进行分包。(2)**权对于自己通过挂靠方式承接涉案项目不持异议。但表示汇城公司、***同为挂靠人。(3)汇城公司、***否认与**权是共同挂靠,并在庭审中陈述是桥兴建设公司向***、**权发包了涉案项目(另案判决书P4)。(4)***则自述与**权在2019年10月进场对涉案工程中的主体结构、桩基础、土方、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5)2021年9月21日,***、**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案外人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另案判决书P5)。(6)2021年1月12日,***作为现承包人与施工人(乙方)另与***(原承包及施工人、甲方)签订《工程移交结算协议》,约定:甲方以桥兴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甲方已经通过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桩基础工程,……(另案判决书P7)。以上另案**的事实中,除了***对**权认为是与其共同挂靠的问题进行了否认外,其他事实前后关联清晰、不冲突。另外,桥兴建设公司、**权对其他事实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该案所**的系列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是桩基础施工期间涉案项目上桥兴建设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另外,本案中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所签桩基础合同,以及***以“甲方现场代表”身份所签《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也进一步验证了另案所**事实的真实性。至于***是以何种方式承包了涉案工程,都不影响其是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另案主要围绕***、***等签订的《工程移交结算协议》进行认定,但却对该份《工程移交结算协议》中所明确“***以桥兴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涉案项目,并已通过地平线公司完成了桩基础工程”的事实,视而不见。而仅以“**内容多为各方当事人自行陈述,桥兴建设公司与***在该案中对双方的关系并未作出一致论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对二人的关系进行认定”,从而简单粗暴地否定***所签《内部工程量确认单》对桥兴建设公司的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没有确认***是桥兴建设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属认定错误。基于以上,《内部工程量确认单》对桥兴建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地平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是14756.27米。(二)一审判决采纳鉴定公司的错误鉴定结论,导致对地平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鉴定时,地平线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施工时的原始记录、合同、验收证明等完整全面的材料。但鉴定机构仅凭施工图纸、场地标高证明及施工时原始记录进行鉴定,并未将前期施工时送桩不足、但在验收前完成的补桩部分工程量纳入计量。验收证明说明了验收时桩基础的桩顶标高已符合设计要求。而且,《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了计算方法,即“压桩工程量的计算,每根桩按有效桩长计算工程量(每根桩由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程量。含桩尖高度)”。验收证明、合同也都是鉴定材料之一,鉴定机构却未能纳入做全面分析评估。《鉴定意见书》有违客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应当要加上补桩部分的工程量,才能作为地平线公司最终所完成的工程量。桥兴建设公司上诉状中也承认,应该根据工程现存的实物、有效桩长进行工程量和结算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桩基础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及补装后的桩顶标高,达到了设计要求,以及工程现存实物的有效桩长设计桩顶标高,到实际双肩底标高的程度,故工程量的计算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桩顶标高计算至实际的桩尖底标高。(三)一审判决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属于认定错误。《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其中压桩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代表***在《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此时应视为桥兴建设公司对地平线公司所实施工程已完工的确认,桥兴建设公司此时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0%。检测合格的时间为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间,即2020年3月31日,桥兴建设公司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不仅未采纳桥兴建设公司确认的地平线公司完工的时间,而且对明确的检测合格时间也视而不见,将验收合格时间视为检测合格时间,并将其作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属于认定错误。桥兴建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桥兴建设公司应付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该节点应付款金额,以年利率6%计算(详见延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二、一审判决未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一审时地平线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如《内部工程量确认单》《静压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等,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但桥兴建设公司及民升公司均不认可地平线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记录、完成工程量及造价。根据地平线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地平线公司所实施桩基础工程已完成检测并通过专项验收,而桥兴建设公司作为配合检测及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地平线公司所移交的实施桩基础工程量数据及相关材料。另外,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与超能动力公司所共同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明确了超能动力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含桩基础工程)、工程造价进行核对,且无异议。故桥兴建设公司也应该持有与超能动力公司进行工程量、造价核对的明细结算材料。为此,地平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桥兴建设公司提交桩基础施工资料以及其与超能动力公司的结算明细材料。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以及在多份法律文书中多次向一审法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桥兴建设公司及民升公司既不认可地平线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完成工程量及造价,又拒绝提交上述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工程量14756.27米为真实,以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地平线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地平线公司的主张与工程量有关,属于本案争议焦点的一部分,但一审判决却未对这一部分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削弱了判决的可接受性。三、桥兴建设公司应按照工程量14756.27米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79318.30元。桥兴建设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费损失,以各期应付款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计算各期应付款在欠付款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止累计为340309.84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地平线公司的上诉请求。 桥兴建设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状一致,补充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本案桥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地位被挂靠人,虽然名义上为总包,但实质上该涉案工程均是由案外人**权、***来管理涉案工程,以及享受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桥兴建设公司并不实质参与管理涉案工程,仅为被挂靠方。因此,尽管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但地平线公司是与案外的**权、***之间才有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前期的合同签订以及工程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也都是与**权、***之间进行相应的结算。被挂靠人桥兴建设公司均是按照**权以及***的指示予以配合。虽然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之间形式上具有合同关系,但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地平线公司对桥兴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民升公司不需要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桥兴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涉案工程的分包系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驳回地平线公司对桥兴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即使认定涉案分包合同为合法分包,亦应改判由民升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驳回地平线公司对桥兴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定、未能***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应属于被挂靠方,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实际系案外人**权、***通过挂靠桥兴建设公司的名义方式进行施工管理的,桥兴建设公司仅为被挂靠方,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更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分包、转包(包括非法分包、转包)。理由如下:1.根据地平线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第4页“经审理**……”记录,该案审理**了“桥兴建设公司确认**权系通过挂靠方式,以桥兴的名义承接涉案项目,然后再对外进行分包。**权对于自己通过挂靠方式承接涉案项目,不持异议,但表示汇城公司、***也同为挂靠人,二人又以桥兴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汇城公司发包了其中的土建工程”。2.(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5页又经审理**“汇城公司与***提交的证据显示……汇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2月25日又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部分(钢结构主体、桩、水电、消防、绿化除外)分包给***,工程造价19080000元。汇城公司、***以及***均确认系***代表汇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此生效判决,已认定了涉案工程与桥兴建设公司的法律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也即挂靠方**权、***。3.(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生效判决书中已实质认定了涉案工程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桥兴建设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更不决定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被挂靠人桥兴建设公司仅仅是按照挂靠方的指令,配合签署相关的合同等形式文件资料。4.地平线公司实际上是与挂靠方***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工程分包合意,其与桥兴建设公司所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仅是桥兴建设公司为配合挂靠方与地平线公司之间达成的内部分包所签订的形式上的书面文件,并不是桥兴建设公司真实与地平线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客观事实。(1)根据(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法院审理**部分“……2020年9月21日,***、**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案外人地平线公司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另通过汇城公司及***进行了部分主体的施工……”(2)根据(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根据***分别于***、***签订的《工程移交结算协议》,以及***向***、***出具的《***》,可以确认汇城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整体转让给***,***就已建成的部分向汇城公司、***支付对价。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知,涉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汇城公司、***向***转让涉案工程的行为无效……”(二)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17页中“本院认为……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该认定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一审法院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所出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完全相悖,同一法院就同意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出具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二、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报告不得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本案属于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情形。2.本案的鉴定所依据的大部分关键资料(工程量数据)均为地平线公司单独制作,未有监理单位、总包单位的**或者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在质证环节,桥兴建设公司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均持有同样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地平线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的三性。鉴定机构主要依据此类不被各方当事人认可三性的证据(甚至都不具备法定证据属性的材料)出具鉴定报告和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核对相关资料、签名(实际并没有工程监理、总包的工程人员的签名)的情况引用该资料的相关数据,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中认为“虽然施工记录表部分页数中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记录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实际情况是,施工记录表不是部分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而是全部施工记录表都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此类证据均是地平线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供,相关人员并未被证实),且缺少的不仅仅是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还缺少了工程监理的签名、总包工程人员或者负责人的签名等合格施工记录文件所应具备的所有关键特征。按照一审判决的该逻辑,地平线公司只要自己写个纸条都是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且金额等数据可以由地平线公司随心书写、决定,只要提交给到法院且经过庭审质证程序(不论其他当事人是否认可三性),最后都可以依据此资料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桥兴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明确态度,不同意按照地平线公司单方制作和提交的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而应该根据工程现存的实物的有效桩长进行工程量和结算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三、桥兴建设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民升公司概括承受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是挂靠人**权、***决定的,桥兴建设公司仅仅是进行配合。地平线公司与挂靠人**权、***之间就涉案工程分包后所形成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不应由桥兴建设公司承受,而应当向**权、***主张,或者向民升公司主张。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桥兴建设公司向地平线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桥兴建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为被挂靠方,不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更不清楚地平线公司的实际施工的进度和相关进度的工程量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桥兴建设公司是作为被挂靠方,仅按照挂靠人的具体指示配合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准备相关施工工程量、需要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资料是地平线公司的义务,也是被挂靠方配合挂靠方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程序。否则,桥兴建设公司根本无从知晓该支付多少工程款金额、该何时支付工程款等。有鉴于此,一审判决桥兴建设公司应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地平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778914.5元为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地平线公司答辩称:一、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桩基础合同》)合法有效。1.桥兴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已承认其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地平线。地平线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证据10)、质量验收报告(证据11)、《施工总承包转让协议》(证据18)及桥兴建设公司提交的《施工许可证》,也证实了桥兴建设公司是地平线公司在施工时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地平线公司是具有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资质的施工单位,其与总承包单位桥兴建设公司签订《桩基础合同》,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双方均在《桩基础合同》**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2.合同签订后,地平线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及设计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桥兴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组织了桩基础工程的检测及验收;施工结束后,桥兴建设公司还以合同甲方身份向地平线公司发函协商资料事宜。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也证明了双方对合同真实性的确认。3.地平线公司在施工时,只知道***是桥兴建设公司在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对于其与桥兴建设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在桩基础工程完工一年多后的2021年4月7日,桥兴建设公司仍然是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与建设单位、民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桥兴建设公司也未曾提过与***存在挂靠关系。所以,不存在桥兴建设公司所称“地平线公司实际上是与挂靠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合意”的事实。4.另案判决[(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权、***与桥兴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的挂靠关系,只是指桥兴建设公司在项目管理时明确其内部责、权、利的合同关系。其内部合同关系的无效,并不影响桥兴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外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桥兴建设公司关于内部管理关系及对外专业分包关系的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对两个合同的有效性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不矛盾。二、地平线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有效,工程量应按工程现存实物的有效桩长进行计量,或按***签认的工程量计算。1.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总承包人,桥兴建设公司告知地平线公司由地平线公司制作原始施工记录,其他需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名确认的施工统表(即正式用于验收、存档的系列施工资料)等材料则由桥兴建设公司自行完善。地平线按照桥兴建设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保留了施工时的原始记录。该表大部分都有现场监理代表或桥兴建设公司代表的签名,只有少量表存在签名有缺失的情况。桥兴建设公司自认是名义总包,案涉项目是挂靠。事实上其对现场实际监理人员、代表总包单位的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清楚。故其认为原始记录没有监理、总包代表的签名,没有依据。而且,桥兴建设公司不认可该组原始记录,却又未提供任何能够推翻该原始记录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以该原始记录作为鉴定依据之一并无不当。2.桥兴建设公司上诉状认为“应该根据工程现存的实物的有效桩长进行工程量和结算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地平线公司同意其意见。案涉桩基础工程已通过验收,即验收时其桩顶标高达到了设计要求。亦即工程现存实物的桩长,就是从设计桩顶标高到实际桩尖底标高的长度,即有效桩长。与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以及地平线的上诉请求一致。3.桥兴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了***是桥兴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亦即承认了***是桥兴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故,***所签的工程量确认单对桥兴建设公司有约束力。三、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所签《桩基础合同》合法有效,桥兴建设公司当然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另,根据《桩基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执行中,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桥兴建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以及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地平线公司有权要求桥兴建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所述,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在一审期间,桥兴建设公司对《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没有异议,判决后,又以不认可为理由提起上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民升公司不需要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地平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桥兴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79318.30元;2.桥兴建设公司支付由地平线公司垫付的柴油发电费用52800元;3.桥兴建设公司支付因违约行为给地平线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8万元);4.鉴定费44793.18元由桥兴建设公司承担;5.桥兴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民升公司对上述诉请1-5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平线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6月16日,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厂房工程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合同工期2020年6月13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11月26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包人)与地平线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二、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东路西侧;三、工程内容:静压预制管桩(PHC管桩Φ500*125ABC80型桩和PHC管桩Φ400*95ABC80型桩;暂定桩长约15-21米,条数约951条、数量约19000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第二条、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一、承包方式: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本工程的桩基础部分。包括:桩管、机械人工施工费、桩机进退场费、桩尖、设计标高锯桩、桩位放线、资料收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包桩基验收合格。不包括:桩基检测费。不包水电费。二、承包范围:包括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PHC500-125AB及PHC400-95AB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施工。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本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二、合同总工期:40个日历天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三、本工程的所有工期均指日历天数。四、承包人须在发包人移交场地并通知进场施工后2天内,组织1台(套)液压静力压桩机设备进场施工,并根据工程的进度增加第二台液压静力压桩机进场施工。第五条工程量的计算及合同造价。一、合同暂定总价:550万元;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及单价:(1)压桩工程量的计算:每根桩按有效桩长计算工作量。(每根桩由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含桩尖高度);(2)送桩:每根桩由施工现场自然地面标高至设计桩顶标高计算工作量;(3)综合单价:静压PHC管桩Φ500*125ABC80型桩和Φ400*95ABC80型桩。均价:压桩290元/米(包工包料);三、按双方现场签证记录的实际工程总量结算,甲方必须指定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签证。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桩机进场后,甲方预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2)压桩工程压完50%后,甲方再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3)压桩工程压完100%后,甲方再付桩基础造价的30%工程款给乙方。(4)桩基础工程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第七条、双方现场代表均为空白。第八条、双方责任。一、发包人责任。1、负责审核乙方进度报表,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开工前做好施工区域的“三通一平”,移交的场地需满足静压桩机施工及行走要求。发包人提供现场施工用电,负荷满足桩机施工需要。3、负责修建临时施工道路,以方便承包人运桩车辆出入……10、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审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二、承包人责任……6、配合桩基检测工作。7、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结算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一、合同执行中,由于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时,由责任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三、发包人若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四、若发包人未能按时提供施工场地,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累计超过7天以上的,经现场监理工程师代表确认后,超过天数发包人按每天2000元/单机补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桥兴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地平线公司支付1400000元,用途分包工程款。地平线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开工、2020年1月5日完工、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没有进行结算。桥兴建设公司表示,其从发包方处承包全部工程并作为总包方将桩基础部分分包给地平线公司,其于2021年4月7日退出涉案工程,并由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委托民升公司继续施工;确认涉案工程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办理交付手续。2020年,各方签订《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桥兴建设公司与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确认。 2021年4月7日,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桥兴建设公司(乙方),民升公司(丙方)签订《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南沙)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因项目多方面的因素,甲方同意乙方退出该承建项目施工,丙方从乙方接手该项目承建施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在2021年3月31日前完成了该项目的桩基础工程及部分主体的施工,甲方对乙方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无异议。甲方分别在2020年1月19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和在2021年2月8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该工程款为乙方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款,且乙方己代丙方全额将该款项用作支付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劳动报酬。前期乙方已完工部分项目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9147212.54元,剩余14147212.54元工程款自项目移交之日起由丙方**,与乙方无关。二、乙方将项目现状全部移交给丙方,由丙方全部承担和享有本项目的权利和义务,由丙方继续项目施工,乙方退出项目施工,不再承担本项目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并保证乙方退场后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五、丙方确认该项目在移交之前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设备款项在本项目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由丙方自行承担,甲方及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纠纷。八、甲方与乙方原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57300000元,包含前期项目已经产生的材料款、静压管桩工程款、工人工资欠款及乙方前期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不含土方回填及前期所发生的签证工程款)等。三方均**确认。地平线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内部责任的分担,其要求民升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协议第一条,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将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工程款项。民升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桩基础工程款的内容,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地平线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为证明完成了涉案工程及相应的工程量,地平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超能动力项目管桩施工参数明细表(400桩)》及《超能动力项目管桩施工参数明细表(500桩)》。《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工艺试验记录》记载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多次进行桩基础试验,施工单位桥兴建设公司、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均进行**。《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记载施工日期、桩位编号、静压桩起止时间、压力换算值、送桩深度、桩尖入土深度等数据,***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名。 2.《管桩买卖合同》、出仓单、管桩合格证、付款凭证。《管桩买卖合同》记载地平线公司向案外人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购买PHC管桩,金额共计2635000元。出仓单显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4日多次出货PHC国际管桩,签收人基本为***。付款凭证显示地平线公司共计向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534617元管桩款。 3.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基桩施工单位为桥兴建设公司……受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8日对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工程的钢筋混凝土预制桩进行低应变法检测,目的是普查桩身完整性。根据委托单位要求,确定本工程共检测325根工程桩……二、成桩情况: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设计及施工材料,该工程采用桩径为400mm、500mm的预制桩,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80……五、检测结论本次试验共检测325根工程桩,其中Ⅰ类桩313根,占所测桩数的96.31%;Ⅱ类桩12根,占所测桩数的3.69%;Ⅲ类桩0根,占所测桩数的0%;Ⅳ类桩0根,占所测桩数的0%。” 4.《内部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该工地共压桩:1、500桩长7481.16米,送桩526.38米(按设计标高计算);2、400桩长7275.11米,送桩85.93米(按设计标高计算)。桩队现场代表处签字为“***2020.1.5”,甲方现场代表处签字为“***2020.1.5”。 5.2020年5月8日,广州市桥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召开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会议,到会人员包括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州名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州华工大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州市桥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桥兴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其中桥兴建设公司到会人员包括“***”。 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或公司员工签字。民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不知情,另外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为***,而非***。 为证明***的身份,地平线公司提供了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案外人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民升公司、**、***、**权、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案***兴建设公司确认**权系通过挂靠方式,以桥兴建设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然后再对外进行分包。**权……表示……***也同为挂靠人……***对此予以否认,并在庭审中陈述是桥兴建设公司向***、**权发包了涉案工程……又以桥兴建设公司名义向汇城公司发包了其中的土建工程……***自述与**权在2019年10月进场对……主体结构、桩基础、土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0年9月21日,***、**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案外人地平线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该案判决后,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2217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并不清楚***是涉案项目的挂靠人,而是看了判决之后才知道的,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与***没有关系。民升公司认为其对***的角色不清楚,没有参与***与桥兴建设公司之间的事情。 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地平线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结算资料导致未能结算,其曾多次催促地平线公司提交结算资料。2021年4月27日,桥兴建设公司向地平线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对地平线公司提出的有效桩长、工程量有异议,通知地平线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进行详细商讨。2021年5月26日,桥兴建设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地平线公司没有安排人员与其联系,若在2021年5月31日前仍不安排人员商讨工程结算事宜,后果自负。2021年6月5日,桥兴建设公司再次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双方在2021年5月31日在工地商讨桩基础工程结算时,因地平线公司未能提供桩验收报告原件、打桩记录原件等桩基础验收的相关资料,要求其7日内补齐。2021年6月15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出《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称,桥兴建设公司于2021年6月4日收到地平线公司送达的《桩基础工程结算书》,须补充提供打桩原始签证记录原件、试桩记录表原件、测桩报告原件、桩验收报告原件、桩竣工图原件、图纸会审记录原件、桩原材料进场合格证和数量清单原件。2021年6月29日,桥兴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已收到地平线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但由于地平线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资料原件,导致无法进行核对及结算工作。 为证明地平线公司已将桩基资料移交给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及叶淑莲等人,地平线公司提交了文件签发单,显示管柱合格证、桩基资料等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移交签收,签收人为叶淑莲、***,另有一名签收人模糊不清。经质证,桥兴建设公司认为文件签发单中的签收人叶淑莲、***不是桥兴建设公司员工。民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为调取涉案工程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会议(2020年5月8日)的会议纪要及验收所依据的工程验收资料,地平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上述相关材料。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2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复函:1.依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房屋建筑重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穗建规字[2019]9号)中第四点验收监督中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重点对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存在不满足使用功能、影响安全使用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依规处理,我站在该工程桩基础子分部验收中,到场监督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并未留存相关的桩基础施工资料等相关的工程验收资料。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规范中第6.0.4中要求,单位工程中的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应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自检,并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时总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单位应将所分包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完整,并移交给总包单位。综上两点,我站仅对桩基础子分部验收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并未参与相关资料的制作和保管,不掌握相关证据,故无法提供该证据,建议向施工、监理、建设等参建单位申请证据。 由于桥兴建设公司与民升公司对地平线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有争议,地平线公司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3年4月6日,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记载四、分析说明:本次鉴定压桩工程量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施工图纸,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等作为依据评估计算工程量。施工场地标高和设计正负零标高以经由法院转发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及内容(补充二)中的资料为准,压桩工程量通过施工记录表中的桩尖入土深度减去设计桩顶标高与施工场地标高的差值得出,如得出结果比施工记录表中的桩节总长度大,则以记录表中的桩节长度(包含桩尖)为有效桩长计算。鉴定材料及内容中,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第157页缺少施工班组长和记录人签字,涉及400桩序号196-208;第191页、第195页、第196页、第213页缺少施工班组长和记录人签字,涉及500桩序号140-150、185-195、196-208、384-396;第205页缺少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涉及500桩序号301-307。鉴定金额结果中包含了上述桩的价款。鉴定结果桩基础工程造价4178914.5元。附件一鉴定汇总表显示1、静压PHC管桩(400桩),单价290,工程量7059.94,金额2047382.6元;2、静压PHC管桩(500桩),单价290,工程量7350.11,金额2131531.9元,合计4178914.5元。为此地平线公司支付鉴定费44793.18元。地平线公司认为1.鉴定意见书没有把补桩部分的工程量计算在内,鉴定公司仅以没有补桩签名资料而不予计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所施工的桩基础工程已经通过质量验收,而且合同明确工作量的计算方式为每根桩由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鉴定公司最终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按照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而是按照前期实际施工的桩顶和桩尖底标高来计算工作量。2.桥兴建设公司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了地平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4756.27米。该工程量与实际施工的每根桩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的工作量相符。因此评估结果的最终工作量与实际完成工作量存在346.22米的差距。民升公司认为1.地平线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表等资料不真实,且其中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名是虚假的,该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是***,不是***;2.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了计算有效桩长的计量方法,而鉴定机构却按照常规施工方案计算,明显与约定不符;3.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勘察;4.鉴定意见书第四点分析说明中记载鉴定机构明知施工记录表缺乏施工班组人员、记录人、监理工程师相关人员签章,仍作为计量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桥兴建设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内容无异议。 为证明支出了柴油费,地平线公司提供了***向***转账支付528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支付柴油款。地平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施工现场刚开始没有电,只能使用柴油发动机发电,桥兴建设公司提供了发电机,但是由于桥兴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以当时不方便出账为由要求地平线公司先行垫付柴油款,因此地平线公司使用了项目旁边的私人油料,付款人是地平线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收款人是桥兴建设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桥兴建设公司不确认收款人为其公司员工,且付款记录与本案工程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柴油费需要由其承担。 一审另**,地平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4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桥兴建设公司名下价值3352428.14元的财产。为此地平线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地平线公司认为应根据《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记载的工程量14756.27米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桥兴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甲方签名处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没有关系。为证明***的身份,地平线公司提供了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广州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民升公司、**、***、**权、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桥兴建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份判决主要围绕***、***等签订的《工程移交结算协议》进行认定,**内容多为各方当事人自行陈述,桥兴建设公司与***在该案中对双方的关系并未作出一致论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及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并未对二人的关系进行认定。故地平线公司认为***在《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对桥兴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结果为桩基础工程造价4178914.5元。虽然地平线公司认为鉴定公司最终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按照设计桩顶标高至桩尖底标高计算工作量,而是按照前期实际施工的桩顶和桩尖底标高来计算工作量,存在不当,但是上述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本次鉴定压桩工程量根据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施工图纸,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等作为依据评估计算工程量。施工场地标高和设计正负零标高以经由法院转发经过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及内容(补充二)中的资料为准,压桩工程量通过施工记录表中的桩尖入土深度减去设计桩顶标高与施工场地标高的差值得出,如得出结果比施工记录表中的桩节总长度大,则以记录表中的桩节长度(包含桩尖)为有效桩长计算。”鉴定公司根据当事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地平线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民升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明知施工记录表缺乏施工班组人员、记录人、监理工程师相关人员签章,仍作为计量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施工记录表部分页数中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部分页数中缺少监理工程师签名,但缺少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的页数中有鉴定工程师签名,缺少监理工程师签名的页数中有施工班组组长和记录人签名,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记录的情况下,鉴定公司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地平线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4178914.50元。 关于桥兴建设公司与民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地平线公司认为根据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已将涉案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工程款项。民升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桩基础工程款的内容,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地平线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桥兴建设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地平线公司,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桥兴建设公司应当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4178914.50元,桥兴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应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4178914.5元-1400000元),对于地平线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是总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关于整个项目承包情况及责任分配的约定,不属于债务加入。而地平线公司作为债权人认为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不构成债的转移,应由桥兴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地平线公司要求民升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桩机进场后预付30%工程款,压完一半后再付30%,压桩工程完工后支付至90%,检测合格后1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地平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5日完工,对其主张逾期支付90%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桥兴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桥兴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应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LPR向地平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地平线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桥兴建设公司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付款,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以双方结算为依据,故对于桥兴建设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柴油费,地平线公司仅提供附言为支付柴油款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上述转账与涉案工程有关,故一审法院对地平线公司主张的柴油费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44793.18元,应由地平线公司负担1562.18元,桥兴建设公司负担43231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9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78914.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3231元;三、驳回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9元,由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二审庭审后,桥兴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地平线公司在本案发生前即已知晓桥兴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让给民升公司的事实,知晓涉案公司的总承包已经变更为民升公司,其应与新的总包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地平线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签到表是桥兴建设公司单方面提供,且该签到表没有任何具体内容,无法得出桥兴建设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桥兴建设公司和地平线公司是《桩基础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权利、义务对桥兴建设公司和地平线公司发生约束力。民升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地平线公司不产生约束力。 二审期间,地平线公司、民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地平线公司、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地平线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研发生产基地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桥兴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地平线公司提交了(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内部工程量确认单》甲方现场代表处有***签名,故本案应以《内部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14756.27米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桥兴建设公司对《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不予确认,认为甲方签名处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其与***没有关系。如一审法院所述,(2021)粤0115民初21316号判决主要围绕***、***等签订的《工程移交结算协议》进行认定,**内容多为各方当事人自行陈述,该案的生效判决并未对二人的关系作出认定。故地平线公司认为***在《内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签名对桥兴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地平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最终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以鉴定方式确定最终工程造价的做法并无不妥。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合法,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对于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终稿也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此,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内容、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地平线公司、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是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证据。针对地平线公司、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等提出的异议,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回复,经查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采纳鉴定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地平线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417891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桥兴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地平线公司工程款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桥兴建设公司还应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平线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内部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14756.27米计算工程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桥兴建设公司上诉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应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地平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5日完工,对其主张逾期支付90%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桥兴建设公司与地平线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桥兴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5月18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778914.5元,桥兴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一审判决桥兴建设公司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LPR向地平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地平线公司上诉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应以其提交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损失计算表》,并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各期应付款在欠付款期间的利息,地平线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桥兴建设公司与民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问题。本案中,地平线公司认为根据广东超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民升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民升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桥兴建设公司认为已将涉案项目转至民升公司名下,不应再继续承担工程款项。民升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并没有明确桩基础工程款的内容,其不构成债务加入,地平线公司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本院对此认为,桥兴建设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地平线公司,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为地平线公司与桥兴建设公司,桥兴建设公司应当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由桥兴公司承担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桥兴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由民升公司承担向地平线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桥兴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平线公司、桥兴建设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地平线公司、桥兴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桥兴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地平线公司、桥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地平线公司、桥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91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78914.5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3231元; 三、驳回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19元,由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3元,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2.18元,由广州市地平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9.91元,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3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