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658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八一中***小区6#-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万源市政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2月—5月的工资26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万源市政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3505.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万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准劳人仲字(2021)91号-2裁决书,裁决万源市政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万源市政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5月的工资26000元,万源市政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05.7元,万源市政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万源市政公司认为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8月13日,***到万源市政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因***喝酒在工作中产生了重大失误,给万源市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动向万源市政公司提出辞职,故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万源市政公司多次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也因***经常酗酒等其他自身原因,不与万源市政公司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方是***,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万源市政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万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万源市政(2021)002号文件、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工程量结算单、***社保缴纳明细作为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辩称,一、***没有严重违法失职,也未给万源市政公司造成任何重大损失,***是否严重违法失职或给万源市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万源市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万源市政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抗辩理由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了解到万源市政公司针对其损失已经另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二、万源市政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首先,万源市政公司在招聘时与***口头约定工资每月7500元,而且万源市政公司《会议纪要》也提到工资上涨500元,两者相互印证万源市政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工资为7500元,万源市政公司不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实际工资,违法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万源市政公司应当按照每月7500元工资向***足额工资报酬。其次,通过***的每月工资流水,可以清楚反映出万源市政公司每月都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仲裁审理期间万源市政公司也认可没有向***支付2021年2、3、4、5月份工资。最后,入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源市政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期间没有提供公司其他职员经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可以推断万源市政公司与公司所有职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与万源市政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万源市政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应当承担双倍工资。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准格尔旗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2020年8月13日开始在万源市政公司工作,2021年5月19日从万源市政公司离职。万源市政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万源市政公司未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万源市政公司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扣发了其2021年2月-5月工资。 2021年12月3日,准格尔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源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准劳人仲字[2021]91号-2裁决书,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5月的工资260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505.7元。准劳人仲字[2021]91号-2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000元(7000元/月×1个月);2.对申请人主张的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差额3000元本委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裁决中第1项裁决内容,并且认可本案仅针对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裁决内容,并不涉及准劳人仲字[2021]91号-2终局裁决内容。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准劳人仲字[2021]91号-1裁决中第1项裁决内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项裁决内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万源市政公司主张***因过错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万源市政公司已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案申请仲裁,另由于万源市政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万源市政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就赔偿经济损失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未约定,加之本案中万源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万源市政公司扣发***2021年2月-5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万源市政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5月工资26000元(7000元/月×3个月+5000元)。关于第3项裁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万源市政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万源市政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505.7元(4505.7元+21000元+2000元+2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19日解除; 二、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2月-5月工资26000元; 三、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5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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