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2民初1211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沙圪堵镇八一中***小区6号楼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长女。 被告:**,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姐姐。 被告:***,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第三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准******镇苏计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对欣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5×××73_1账户内50000元的冻结,停止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2日,欣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甲方(欣荣公司)授权乙方(***)挂靠准格尔经济开发***小区的建设项目......;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证件、公章、各种授权书、独立的银行账户等其他资料及相关手续;第九条甲方不得对本合同项下的事项进行非法干预,甲方提供乙方独立使用的账户的资金均由乙方存入和收取、使用。甲方应当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安全,确保不因甲方的原因、第三方的原因被冻结、划拨,甲方不得使用供乙方专用的账户资金;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有权以甲方名义、用甲方资质及独立银行账户等,独立进行建设、投资、销售等活动,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2014年7月1日双方就签订的该协议在准***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出(2014)准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2020年4月13日,欣荣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2012年5月12日欣荣公司与***签订的《挂靠协议》进行了变更,约定挂靠方由***个人变更为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源公司,对于鑫荣小区的开发建设,双方目前仍然按照原《挂靠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因此万源公司借用第三人欣荣公司资质开发准格尔经济开发***小区项目,完全由万源公司自主开展相关业务,独立用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万源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建设、税务、财务、银行等事项由其自主办理。本案冻结的账户就是万源公司独立使用的账户。本案涉案的账户实际所有人为万源公司,现该账户被冻结,损害了万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万源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万源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万源公司挂靠欣荣公司,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有内部约束力并非对外有效,法院冻结的是欣荣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存款,与万源公司无关。 欣荣公司及***未作答辩。 万源公司出示(2014)准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2014)准证经字第065号公证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准***沙圪堵镇鑫荣小区三期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收条》、《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片》、涉案账户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其主张。 **、**、***对万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挂靠是二公司的内部关系,签订的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可对外,与我方无关。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欣荣公司只出具证明,没有派人到庭解释说明,无法说清楚证明目的,所有的证据都只能证明万源公司和欣荣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足以证明所冻结的欣荣公司账户中的钱是万源公司的。 **、**、***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万源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实万源公司与欣荣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账户内的金钱属于非特定物,无法证明冻结账户及其中的金钱属于万源公司所有。 经审理查明:***与***、欣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内0622民初5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内0622执1686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欣荣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5×××73-1账户内存款1507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万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对冻结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内06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源公司的异议请求。万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执行中,***去世,**、***、**作为继承人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欣荣公司所签订并公证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对于借用施工资质等事项作出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无约束力。欣荣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存款均在第三人欣荣公司的账户中,万源公司提出其是该存款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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