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异19号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准***沙圪堵镇八一中***小区6#-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镇苏计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对执行冻结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法院东街办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内的资金是案外人实际所有,因2012年5月12日,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开发准格尔经济开发***小区的建设项目,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提供项目在建设中的各种证件、公章、授权书、独立的银行银行账户等其他资料及机关手续,被执行人应保证银行账户的安全,确保不因被执行人的原因或第三方的原因被冻结、划拨,同时被执行人也不得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挂靠协议》于2014年7月1日在准旗公证处予以公证。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资质从事民事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未违反效力性规定,并不导致借用资质的合同无效,被执行人为参与案外人的经营,最高院强调审判实务中应准确把握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是外观公示,况且,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6执72号裁定,解除了被冻结账户在建行相同的15×××73-1账户内存款,综上,法院冻结账户为案外人挂靠被执行人使用的专用账户,其内的资金为案外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请求解除对以上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内0622民初55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内0622执1686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5×××7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7300元,冻结期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并经公证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对于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施工资质等作出的约定,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对于外部行为无约束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强制的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准***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鄂尔多斯市万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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