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7民初221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恒,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现住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卓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949076344,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畅达路金轩小区。
法定代表人:韩荣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杰,榆林市卓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鲁0883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夫恒,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榆林市卓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卓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第三人榆林卓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资金262676元及应承担利息183873.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罚款275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727.6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承接了内蒙古昊盛煤业有限公司石拉乌素煤矿的221上10胶顺、泄联络巷、切眼横贯及回撤通道联络巷掘进施工工程。2018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二被告承诺有整编队伍可以施工。经原、被告协商,二被告于2018年2月21日开始进驻石拉乌素煤矿施工。因二被告欠付工人工资,2018年4月9日,在伊金霍洛旗劳动局的调解下,原告为了不给建设单位增添麻烦,同意向被告预支后续施工费即替被告解决工人工资24.2061万元,二被告仅能筹集10万元。被告***安排被告***于2018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井巷工程掘进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二被告从2018年2月21日开始施工至3月30日仅施工72米。原告替二被告解决了3、4月份的工资后,二被告没有稳定队伍,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施工,但二被告没有组织工人施工,一走了之。至2018年4月底工人基本走光,工程全面停工。原告向二被告超付的施工费,二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利息。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9727.6元。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负担施工期间产生的罚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依法丧失胜诉权;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从未履行,且该合同为无效协议,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已经于2018年4月8日结算完毕,不存在赔偿原告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说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榆林卓蕴公司述称,案涉款项的支付及返还均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原告所在的榆林卓蕴公司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2.原、被告在2018年4月9日补签的井巷工程掘进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工程进度、验收标准、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3.通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各1份,(第1-5次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第6次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
第一次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的井巷工程掘进工程除了由***承包外,被告***也是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是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原告要求***尽快复工,增加施工人数,被告同意。被告从2月21日进场,到3月4日工作进展不大;第二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尽快的开工,尽快的把生产搞上去。***同意了。从距离3月4日通话有8天的时间了,被告的生产进度仍然没有达到项目部的要求。被告违反了双方的进尺约定;第三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三月份签的进尺量;第四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原告损失很大,要求被告***不能再推脱了,还提醒被告如果干就尽快把合同签了,要求被告处理三月份的工资。原告还通知被告施工队三月份的进尺才50米左右,进尺量远远低于建设单位和项目部要求的量。被告同意把事情弄好;第五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施工的安全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应承担罚款15%的责任;第六次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即撤场,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4.罚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罚款责任;
5.石拉乌素煤矿综掘队2018年3月、4月工资表2份,三、四月份工资处理方案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拖欠的3月、4月工人工资明细。原告为被告稳定队伍,要求被告保证后续稳定施工。原告答应在不到结算节点的情况下,提前支付施工费,负责两个月工资同意预支24.2061万元,被告***负责10万元;
6.裴祖显的工资发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14日前,按三、四月份工资处理方案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包含替二被告垫付的10万元,即提前预付二被告施工费34.2061万元;
7.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因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两次上访给建设单位带来负面影响,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两次罚款的责任,每次1万元,共计2万元。被告欠付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先行垫付,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工资的义务;
8.原告通过短信于2018年4月14日、4月19日向二被告发出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两次告知书的相关事宜;
9.建设单位出具的3、4月份工程形象进度划线表1份,拟证明:3月份二被告实际施工72米,4月份二被告实际施工66.5米,5月份没有施工,三个月少施工611.5米,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直接利益损失;
10.成本以及利润核算说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直接损失749943.6元。二被告三个月仅施工了138.5米,致使原告与施工单位少结算米数为611.5米,少结工程费3749718元,(每米按照6132元计算),根据同行业20%的利润计算,直接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749943.6元;
11.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24页,拟证明原告替二被告垫付了截至4月8日前的工人工资。4月8日后,被告的施工队队长赵海岗、荣发武及技术员王显峰带领施工队继续施工了66.5米,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施工费195061元的人工费。扣除被告应得的施工费107065元,原告多垫付了87996元。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只有工程开工时间,合同相对人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只是代理人。该合同与本案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也不知情;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2018年4月9日之前的损失没有依据。同时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事实可通过电话录音证实,录音中明确拒绝双方履行;
第3组证据中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对施工的范围、掘进工程的计算方式、杂工的计算方式等合同内容的协商过程。通话录音中显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说明从2018年4月9日前,双方无合同约定。2018年4月12日、14日的两次通话录音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
第4组证据中的负责人是荣发武,与二被告无关;
对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工资表上无二被告的签字,也无与二被告关联人的签字。无法反映出是否是二被告的工人。对第5组证据中的2018年4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三、四月份工资处理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处理完该工资方案后,原、被告才签订了合同。从该处理方案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已经就三、四月份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并无争议,也不存在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工资。***负责的10万元算在了***工人的生活借支和垫付的材料款;
第6组证据中的裴祖显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工人讨要的是2018年4月、5月份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合同。故该工资与二被告无关;
对第8组证据中4月14日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短信告知书第7项说明2018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矿上没有步入正轨生产。对4月19日的告知书也无异议,二被告去伊旗劳动局解决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
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但与二被告无关联性;
第10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联性,计算没有依据;
第11组证据中的工资发放时间均在2018年4月16日以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告在2018年4月9日签订合同后撤场,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二被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以上述工资的发放系原告与其工人的结算,与二被告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提交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1份、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对三、四月份工资的处理方案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4月9日前,二被告带领工人实际上为**提供劳务,且三、四月份工资已经结算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针对2018年4月9日以后的事情,实际上是二被告从2018年2月承接了案涉工程。该合同是对双方实际施工行为、施工价款等的确认。三、四月份工资的处理方案是一个处理方案,而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实际结算。
第三人榆林卓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7、8、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中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与第5组证据中的三、四月份工资处理方案及第6组证据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9、10组证据均无二被告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可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用榆林卓蕴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由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石拉乌素煤矿221上10胶顺、泄水联络巷、切眼工程。2018年2月,原告将该工程中的221上-10运顺巷道掘进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四月份工资处理方案,该方案明确:三月份工资总额268791元,四月份工资截止到8号73270元,两个月累计342061元,经双方协商,处理意见如下,**负责242061元,***负责100000元。原告**按照该处理方案支付了三、四月份的工人工资29606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井巷工程掘进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石拉乌素煤矿221上-10运顺巷道掘进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伊旗石拉乌素煤矿,工程结构矩形巷道掘进施工,工程规模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时还约定了承包模式、承包内容、工程计量及价款、施工范围、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榆林卓蕴公司资质取得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二被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井巷工程掘进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对签订协议之前所产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原、被告应参照该结算返还已经取得的收益。现原告**按照协议实际支付了工人工资296065元,核减其应负担的242061元后,超付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向其返还。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工人工资54004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且直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才确定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总数额及代二被告支付的数额,故原告从2018年6月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以超付的540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通话录音、伊金霍洛旗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证明材料、告知书、转账记录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2018年4月9日后的工程量系由二被告组织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018年4月9日后超付资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罚款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所持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二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就2018年3月、4月份工资如何处理进行了分配,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代替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内容均不确定,且原、被告就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直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才确定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总数额及代二被告支付的数额。故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二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人工资54004元并支付以540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4元,由被告***、***负担1150元,由原告**负担14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华
审 判 员 刘喜平
人民陪审员 白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翼虎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