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

法定代表人:谯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香树路**

法定代表人:陈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钦禄,男,1977年3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

上诉人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梁钦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玲、被上诉人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钦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钦禄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2019年起算,缺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梁钦禄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他所有的签名没有上诉人颐中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因此以被上诉人梁钦禄的承诺来计算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敬请法院依法改判。

金宏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梁钦禄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梁钦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或收益前款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颐中公司与德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BT(建设-移交)合同书》,由被告颐中公司承建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工程,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分三期回购完毕。2012年9月3日以被告颐中公司为甲方,原告金宏公司为乙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额分配为:乙方共投资人民币壹千万元,占项目建设投资总额的25%,其余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负责投资,占项目建设投资的75%。投资利润分配为:甲方按照乙方的投资总额,以50%的固定比例作为乙方投资的回报,即乙方投资1000万元,甲方回报乙方利润500万元(税后),到期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00万(本金1000万元,投资利润500万元),回报返还方式按照德江县人民政府与甲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BT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等固定返还本协议乙方全部投资及回报,甲方负责承担项目建设的全部风险等。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系被告梁钦禄成立项目部实际施工。2014年5月12日以被告颐中公司为甲方,原告金宏公司为乙方,贵州省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为丙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该资金的归还期按照2012年9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日期执行(即德江县人民政府与甲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BT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同时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县政府开始拨付该项目第一期回购款时,甲方首先支付给乙方50%的透支卡及投资收益款750万元。被告梁钦禄在该协议上以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项目部章。2014年3月16日被告颐中公司向原告出具《拨款情况说明书》载明:本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至2013年9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另对工程决算、县政府批准拨款情况进行说明,同时载明2015年9月20日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之后,被告颐中公司支付原告145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经原告催问,被告梁钦禄承诺2019年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协议》;2、《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补充协议》;3、《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BT(建设-移交)合同书》;4、《拨款情况说明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宏公司与被告颐中公司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协议》及《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投入资金履行义务,案涉工程2013年9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颐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颐中公司支付尚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颐中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梁钦禄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承诺尚欠款2019年付清,其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起算,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问题,因投资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原告金宏公司与被告颐中公司,被告梁钦禄在《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中签名是作为被告颐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项目部章,该行为履行的是颐中公司行为,至于二被告之间是如何约定,应属于颐中公司的内部约定,其合同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颐中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钦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9月3日,上诉人颐中公司为甲方,被上诉人金宏公司为乙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额分配:乙方共投资人民币1000千万元,占项目建设投资总额的25%,其余项目建设资金由甲方负责投资,占项目建设投资的75%。投资利润分配:甲方按照乙方的投资总额,以50%的固定比例作为乙方投资的回报,即乙方投资1000万元,甲方回报乙方利润500万元(税后),到期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500万(本金1000万元,投资利润500万元)。投资及回报返还方式:以货币资金形式返还,即按照德江县人民政府与甲方签订的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BT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等规定返还本协议乙方全部投资及回报。乙方作为合作投资方,承担德江县人民政府在回购该项目过程中拖欠投资款的风险,不承担该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任何风险。上诉人颐中公司在合同上的签订人为梁钦禄,委托代理人为陈安平。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颐中公司与德江县人民政府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工程(第一标段)BT(建设-移交)合同书》,由颐中公司承建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工程,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后24个月为本工程项目回购期。陈安平作为颐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3月16日,颐中公司向金宏公司出具《德江县城北七十米大道工程拨款情况说明书》,载明:本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至2013年9月22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5日德江县审计局对本工程决算价为71,682,000元,并按照合同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000万元,扣除总价建安税529万元,余56,392,000元。德江县政府承诺按照BT合同2014年4月20日支付1200万元,2014年9月20日再支付2500万元,2015年9月20日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14年5月12日,颐中公司为甲方,金宏公司为乙方,贵州省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溪信用社为丙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投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该资金的归还期按照2012年9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日期执行(即德江县人民政府与甲方签订德江县城北大道(第一标段)BT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乙方全部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同时约定,该工程竣工后,县政府开始拨付该项目第一期回购款时,甲方首先支付给乙方50%的透支卡及投资收益款750万元。梁钦禄在该协议上作为颐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项目部章。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根据被上诉人金宏公司提供的梁钦禄电话当庭拨打,对方电话中承认欠金宏公司50万元,但称应由颐中公司支付该款。二审中,颐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其公司在德江县承揽了案涉工程,但称只听说梁钦禄是挂靠颐中公司下设的铜仁分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也不清楚梁钦禄与金宏公司之间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金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颐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宏公司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及《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及颐中公司向金宏公司出具的《拨款情况说明书》看,金宏公司与颐中公司确有履行协议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金宏公司是否实际投入资金1000万元,以及颐中公司返还金宏公司资金的时间、金额,是否欠金宏公司资金,尚欠多少,均无相应的资金往来凭证佐证,金宏公司与颐中公司既无结算依据、也无颐中公司出具的书面欠条,被上诉人梁钦禄是否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金宏公司主张上诉人颐中公司、被上诉人梁钦禄欠其50万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依据一审庭审中金宏公司提供的称系梁钦禄的电话号码,电话中的人承认欠金宏公司50万元,就判决颐中公司支付金宏公司50万元,证据不足。对颐中公司要求改判驳回金宏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颐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德江县金宏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芳

审  判  员  张金勇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艳

(代)书记员  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