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2184号
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19栋62门8号。
法定代表人:谭红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沈梁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诉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彭巍,被告辉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门公司立即向原告益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货款1,063,619.04元,并从2015年12月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该款项截止起诉之日为76,82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辉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辉门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截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辉门公司拖欠原告益发公司工程款、货款合计人民币1,063,619.04元。因被告辉门公司拒不与原告益发公司结算亦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益发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辉门公司辩称:原告益发公司所主张的21笔货款或者安装、维修费用按照原告益发公司提供的款项一览表所列,被告辉门公司收到发票并支付了第1、2、7、10、12、13、21项订单所对应款项合计人民币673,965元,其中原告益发公司对1、2项对应订单付款中已支付的30%的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实际上就这7项订单对应的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38,264.39元。另外,经核实答辩人认可第4、6、8、14、18、19共计6项订单所载明的货物真实收到并且没有异议;对于其余的货款及货物答辩人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辉门公司分别以21份采购订单向原告益发公司要求相关产品的送货、安装、设备维修等。每一份订单载明了货物或者工程的内容以及价格,经双方核实,订单未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063,619元,其中被告辉门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并且已经支付约定款项的部分为人民币538,264.39元,被告辉门公司确认收货尚未支付订单款项的金额为人民币448,200.01元,原、被告确认未按订单约定交付货物或完成工作的订单金额为人民币11,800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订单号分别为4501029130、4501006940、4500899122、FW-2014041806的四份订单仅有订单,没有被告辉门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验收单以及其他确认收货或者完成工作量的单证,原告益发公司提供照片拟证实系订单对应的产品或者完成订单指定工程的现场,被告辉门公司对相关照片不予认可。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订单,原告益发公司仅有照片不能证实与订单的关联也不能单独作为完成订单指定工作的依据,且被告辉门公司亦不认可。因此,对于仅有照片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付货物或者完成工作的四份订单对应的人民币105970.02元,原告益发公司请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额为人民币11,800元的订单,双方均确定没有实际交付货物或未完成工作,原告益发公司请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对应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辉门公司认可已收货未付款的人民币448200.01元,原告益发公司相应的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辉门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原告益发公司有证据证实被告辉门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部分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损失请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益发公司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从主张之日起开始支持。被告辉门公司对约定标准未提抗辩请求调整,本院对原告益发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48,200.0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48,200.01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2元,由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9元,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3元,因此款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