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俊,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余杰、赵千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申请人为乙方,被申请人为甲方,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条款没有明确确定由上海的哪一家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基建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向我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基建项目施工合同》中仅约定可以在甲方即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进行仲裁,但没有明确任何仲裁机构,在本院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双方无法达成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一致意见,而在上海市同时存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海事仲裁院、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尹 为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蕾
书记员 苏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