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1民初4124号
原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现代花园B19栋62门8号。
法定代表人:曾秀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李付香。
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庞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峰,该公司内控审计部部长助理。
原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发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0年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发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旋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匠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75,1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9年9月3日金额为80,823.68元。从2019年9月3日起,以欠付总额375,16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旋风公司对被告明匠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明匠公司签订《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益发公司承接被告明匠公司分包的钢平台工程,总造价为74.5万元。此后,应被告明匠公司的要求,原告益发公司就预埋件制作、水泥防护柱、雨棚地面抬高、钢平台加固进行施工。前述全部工程项目已通过被告明匠公司验收,但被告明匠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止原告益发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明匠公司共欠工程款本金375,169.9元。因《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此,原告益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8)鄂01民特3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另外,被告明匠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旋风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被告旋风公司证明被告明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旋风公司的财产,否则被告旋风公司应就被告明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益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明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旋风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明匠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在原告益发公司起诉前,被告明匠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已增加股东,由原一人公司变更为两名股东的股份制公司。答辩人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答辩人是一家位于河南省的上市公司,被告明匠公司位于上海市,双方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不同,各自有各自的财务人员和制度,不存在原告益发公司所诉的财产混同。答辩人已于2020年6月16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现已不再是被告明匠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益发公司起诉答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明匠公司、被告旋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原告益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旋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验资报告、银行征询函以及支付业务回单等,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明匠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益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施工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所有内容等。工程总造价为74.5万元,合同价即为决算价。总工期为39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提升机雨棚竣工时间为提升机安装好后7天内)。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14.9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甲方收乙方开具的对应金额的收据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金额为22.35万元,钢平台封顶并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收乙方开具的对应金额的收据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7%,金额为35.015万元,所有施工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时甲方收乙方开具的对应金额的17%的增值税票,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金额为2.235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支付。甲方联系人:王专、周洲。乙方联系人:谢玉光、彭魏。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竣工之日起算满一年的保修期满,且甲方支付质保金后合同终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益发公司(乙方)与被告明匠公司(甲方)签订附件一《基建项目技术协议》,约定了详细设备范围和数量、具体要求、总体技术要求、其他要求、技术资料等。同日,原告益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明匠公司(发包人)签订附件一《设备颜色技术要求》,约定了通用部分、标准部分、工艺部分等。2016年8月27日,被告明匠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专、周洲在《验收单》上签字且验收结论处注明:已按我方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该工程,根据合同工期及验收标准,两个钢平台已封顶,符合要求。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益发公司向被告明匠公司发送一封名为《几个增补项目联系函20161123》的电子邮件,双方对另外增补预埋件、地面抬高增补、水泥防护柱、钢平台加固四个项目的工程施工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总计金额为77,169.9元。随后,原告益发公司就上述增补的四个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5月8日,被告明匠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新勇分别在《代加工设备基础工程联系函》、《主钢平台增加12个水泥防护柱工程联系函》、《雨棚地面抬高工程联系函》的总包单位意见处签名并注明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但后期被告明匠公司未向原告益发公司支付上述增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77,169.9元。
2017年5月13日,被告明匠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新勇在《验收单》的验收结论处注明:已按我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该工程。2018年3月5日,被告明匠公司向原告益发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明匠公司欠原告益发公司372,500元。原告益发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原告益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明匠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又支付了总工程款的10%即74,500元,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明匠公司已支付《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总工程款745,000元的60%即447,000元,尚欠总工程款的40%即298,000元和后期增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77,169.9元未支付。原告益发公司已就双方签订的《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向被告明匠公司开具了总计金额为7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5日,原告益发公司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2018)鄂01民特3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即原告益发公司与被申请人即被告明匠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益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9年9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明匠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被告旋风公司为被告明匠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9月9日,被告明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旋风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美和众邦科技有限公司,且其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0年6月16日,被告明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河南灿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上海超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明匠公司签订的《基建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益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且被告明匠公司进行了工程合格验收,被告明匠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益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外,原告益发公司与被告明匠公司后期就增补四个项目的施工工程以及工程款77,169.9元达成合意,原告益发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明匠公司亦进行了工程合格验收,被告明匠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益发公司主张被告明匠公司应向其支付《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尚欠的工程款298,000元和后期增补四个项目的工程款77,169.9元,以上总计375,16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资金占用给原告益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益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且起算时间从本案立案之日的第二天即2019年9月12日开始计算。因此,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375,1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旋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明匠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匠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其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且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被告旋风公司系被告明匠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涉及《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和后期增补四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和工程验收合格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因被告旋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担任被告明匠公司股东期间,被告明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旋风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旋风公司应对被告明匠公司在此期间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益发公司主张被告旋风公司对被告明匠公司应付的工程款375,1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16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9月12日起,以375,1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400元,由原告***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燕
人民陪审员  方红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改华
书记员张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