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2109号
上诉人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纬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纬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纬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恩纬西公司支付广远公司工程款714686元,由恩纬西公司从2018年2月15日起以715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15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款付清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重新予以分担。事实和理由:《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第1条第2项约定7栋厂房工程款包干价为130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102.5万元,土建部分27.5万元。因7号厂房土建部分并非广远公司施工,系由案外人莫某实际施工完成,故应扣减土建部分工程款27.5万元。恩纬西公司对此提交与案外人莫某签订的《7号厂房地面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验收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钢结构工程,从工序来看先安装钢结构再施工土建或先施工土建再安装钢结构均不冲突,互不影响。钢结构工程的完工及交付并不完全等于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的完工及交付,钢结构工程与土建工程系独立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后,广远公司于2015年3月仅施工完毕钢结构工程,其以土建工程没有利润为由而未施工,恩纬西公司才于2016年6月23日与案外人莫某签订《7号厂房地面施工合同》,故7栋厂房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才于2016年12月23日交付。因《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系2014年10月21日,钢结构工程完工时间系2015年3月,7栋厂房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交付的时间系2016年12月23日,不可能系原判决认定事前对事后的行为予以“重新确认”。约定质保金为5万元,因至今质保期限未届满,故应扣减质保金5万元。因1-6栋工程款为1450万元,7栋钢结构工程款为102.5万元,扣除恩纬西公司已付款1759064元及质保金5万元,故恩纬西公司尚欠广远公司715936元。根据广远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恩纬西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前已共计支付14459064元,仅尚欠1015936元,2017年12月23日即便按前述的时间计算违约金,也只能从2017年12月24日以1015936元为基数计算到2018年2月14日恩纬西公司支付30万元时,再从2018年2月15日以715936元计算至付清之日,并非原判决认定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2017年12月23日后,恩纬西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时广远公司予以接受,证实2018年2月14日前广远公司未主张违约金,认可恩纬西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则2018年2月14日前的违约金应予以免除。
广远公司辩称:双方协议以包干价130万元将7栋厂房部分发包给广远公司施工。恩纬西公司一审申请的证人证实7栋厂房土建部分是广远公司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恩纬西公司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后5日内支付施工方该部分工程款中的30万元,该部分工程完工后5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合格,并在同一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7栋厂房的工程款130万元,恩纬西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015年年初广远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恩纬西公司后,恩纬西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或工程方面的问题,恩纬西公司所称的质保期未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6栋厂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工程款1,450万元,恩纬西公司应当于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725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剩余725万元。根据《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7栋厂房的工程款130万元。恩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恩纬西公司立即向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282,936元;2.依法判决恩纬西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前的违约金3,369,906元并以欠款2,282,93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向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恩纬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广远公司与恩纬西公司签订《大兴科技工业区恩纬西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恩纬西公司将位于铜仁市大兴高新区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广远公司实施,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水、电、弱电、通讯、消防、道路、室外附属工程、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不含灯器具。建设规模23000㎡,结构类型钢结构及砖混。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约定:“……发包人(恩纬西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广远公司)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17.3.3(2)目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第17.3.3(4)目约定:“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2012年元月1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在完工后壹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广远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广远公司与恩纬西公司补充签订《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承包范围。(1)钢结构部分:钢结构设计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含钢结构、屋面,墙面板,天沟等项目制作安装,其中各种材料及规格参见前6幢厂房合同,原上排窗、屋面采光板全部取消改为墙板)。(2)土建部分:土建设计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室内地坪浇筑、围墙砌筑及装饰装修、卫生间墙体砌筑及装饰装修)以及卫生间排水。”第2条约定:“协商价款:完成第7幢厂房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包干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钢结构部分1025000元、土建部分275000元)。”第11条约定:“如甲(恩纬西公司)乙(广远公司)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条款履行义务,将按照主合同相应约定条款执行。”涉案工程1-6幢厂房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2月1日,恩纬西公司累计支付广远公司工程款14759064元。
关于涉案工程1-9幢厂房广远公司施工部分总工程款问题。结合广远公司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单》,载明:“经发包单位(恩纬西公司)、承包建设项目单位(广远公司),双方就签订承接的项目【贵州恩纬西LED生产基地项目】进行核算、验收并确认:该项目(1-6幢厂房)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小写145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双方已认可为最终结算金额。”该次结算为广远公司与恩纬西公司对涉案工程1-6幢厂房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据此认定1-6幢厂房工程款为14500000元。关于7幢厂房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广远公司提交了《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恩纬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出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工程7幢厂房土建部分275000元并非广远公司施工,系案外人莫某实施,并提交有《7号厂房地面施工合同》(恩纬西公司与莫某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予以佐证。诉讼过程中,恩纬西公司陈述7幢厂房于2015年3月完工,并于2016年12月23日交付,而《7号厂房地面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在7幢厂房完工之后。因此,《7号厂房地面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对于恩纬西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该《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应视为广远公司与恩纬西公司对涉案工程7幢厂房工程量的重新确认,该7幢厂房亦已竣工交付,据此认定7幢厂房工程款为1300000元。
关于8-9幢厂房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广远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结算并制作的《贵州恩纬西大兴科技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清单》,但是该结算单仅为双方对在建工程的预结算。从庭审中双方陈述来看,8-9幢厂房实际并未修建,广远公司以没有实际施工的上述清单诉请该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广远公司可对该部分损失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4,500,000元(1-6幢)+1,300,000元(7幢)=15,800,000元。扣除恩纬西公司已付款14,759,064元,尚欠1,040,936元。
关于恩纬西公司提出广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和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多次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68721.34元并将涉案工程4号厂房地坪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产生工程款671905元及造成设备、设施、物品被损坏产生经济损失1847916.27元应由广远公司负责赔偿以及广远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8692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意见,并提交《大兴科技工业区恩纬西厂房建设施工合同》、《证明》(铜仁高新区企业服务中心2020年7月10日出具)、照片、《联络函》、《厂房维修凭证》、《设备设施报废报告单》、《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报废清单》、《销售合同》、《产品报价表》、《送货单出库单》、《付款申请书》、《验收单》、《身份证复印件》(莫某)、《合同》(恩纬西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率土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恩纬西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率土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9月4日签订)、《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对此,认定如下:首先,《证明》仅能证明恩纬西公司修建完毕涉案工程1-7幢厂房,《联络函》系恩纬西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广远公司签收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厂房维修凭证》、《设备设施报废报告单》、《产品购销合同》、《报废清单》等证据亦没有广远公司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照片仅能证明涉案厂房的设备现状,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恩纬西公司主张维修费368721.34元及造成设备、设施、物品被损坏产生经济损失1847916.27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次,从恩纬西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率土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环氧树脂砂浆滚涂地坪漆(4号厂房含防潮层),而恩纬西公司与广远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水、电、弱电、通讯、消防、道路、室外附属工程、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因此,恩纬西公司将涉案厂房环氧树脂砂浆滚涂地坪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深圳市率土建材有限公司实施而产生工程款67190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最后,关于恩纬西公司主张广远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86920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广远公司与恩纬西公司签订《大兴科技工业区恩纬西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恩纬西公司将位于铜仁市大兴高新区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广远公司实施,该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广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恩纬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广远公司主张恩纬西公司支付工程款2282936元及2020年2月1日前的违约金为3369906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2020年2月1日)并以欠款2282936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结合前述,截至2018年2月1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广远公司工程款1040936元,恩纬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2月1日后支付了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恩纬西公司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1040936元的支付义务。另外,结合《大兴科技工业区恩纬西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目约定:“进度付款的支付方法:2012年元月15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余款在完工后壹年内付清。”的约定来看,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但是广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元月15日前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因此,广远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酌情认定恩纬西公司从涉案工程最后交付的7幢厂房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时间。由于广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7幢厂房交付的时间,以恩纬西公司陈述的7幢厂房交付时间的次日2016年12月24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兴科技工业区恩纬西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和《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并未约定按哪家银行的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认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由于恩纬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付款时间节点,以广远公司主张的付款情况认定如下:截止于2016年12月23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840936元;截止于2017年7月1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340936元;截止于2018年2月1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40936元。综上,恩纬西公司应当支付广远公司的逾期违约金为: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28409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3409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10409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104093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恩纬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恩纬西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恩纬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恩纬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广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未持异议。从广远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来看,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恩纬西公司一直在支付工程款。可见双方一直在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恩纬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936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2,84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34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1月31日、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1,040,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1,040,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8元,由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37元。
二审中,恩纬西公司提交《7号厂房地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1份、《7号厂房地坪工程(维修)验收单》及施工单、记账凭证2份、付款申请书两份、银行交易单、贵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发票1张,拟证明7号厂房土建工程系案外人莫某施工,不是广远公司施工,7号厂房工程款应扣减土建部分工程款27.5万元。
经质证,广远公司认为恩纬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7号厂房地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而一审已查明7栋厂房在2014年底已完工,2015年初已交付给恩纬西公司,厂房使用期间恩纬西公司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付款凭证和验收单均显示为“维修”,其事后维修行为,并不能达到恩纬西公司的证明目的。
恩纬西公司申请证人莫某、刘某出庭作证,莫某证实:“我给7号厂房做室内埂化地坪、挖机找平压实、散水防水、排水沟、大门口坝子、后大门回填、花池修补、卫生间。施工前厂房钢结构已搭起,没有影响施工。2016年7月1日签订合同,做了十几天就完工了。工程是我与刘某两人做的。工程款24万元,进场几天给了5万元购买材料,后又拿了5万元,最后一次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付14万元,还开了发票。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证实:“我给恩纬西公司7号厂房做过地坪找平、硬化,与姓莫的一起做的,主要是室内工程,进场施工前厂房已搭建,厂房里面地不平,用挖机开进去挖。2016年7月1日签的合同,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有我的联系电话。工程做了大概两个月,工程款24万元已付清”。
经质证,恩纬西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意见,认为可以证实7号厂房地坪是案外人莫某、刘某施工完成的,虽然莫某对施工时间、进场时间、合同签订时与书证上面的时间有出入,但付款时间能准确描述。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7号厂房地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客观真实,莫某于2016年6月底进场施工,要求恩纬西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购买材料,第一份合同上无莫某的身份证号码,为确定收款人的身份,又补签了一份合同,落款时间写成2016年6月23日,将莫某的身份证号码手写入合同,并于2016年7月1日汇款5万元至莫某的账户上,因此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广远公司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否真实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与书证上的时间有出入,与书证的内容相矛盾,且刘某答不知道莫某的全名,不符合常理,证人施工内容如存在,也不能否认广远公司进行了土建施工,证人后某的工程均系“维修”,恩纬西公司至今未通知广远公司对7号厂房进行维修,且不能说明7号厂房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早已过了。
广远公司提交《收款收据》3张及身份证复印件3张,拟证明7栋厂房土建部分系广远公司施工,广远公司项目负责人冉某联系工人郞达羽、石进、黄代辉施工,并支付工人水泥款、抹灰款、标砖款等相关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恩纬西公司认为广远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编号联号,日期一致,无相应的汇款凭证,如真实发生,应当有会计计账凭证,即便购买材料,不等于施工,认为广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
广远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证人申请书,本院调查冉某、郞达羽、黄代辉并制作《询问笔录》3份,冉某证实7号厂房土建部分系广远公司施工完成的。黄代辉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向广远公司供应砂石。郞达羽证实其做了7号厂房的围墙砌砖、抹灰及卫生间。
经质证,恩纬西公司认为三位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系证人的单方陈述。广远公司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7栋厂房土建部分是否系案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是多少,是否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恩纬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减质保金5万元;3、恩纬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计算基数、标准及起止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根据恩纬西公司与广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约定,7号厂房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为27.5万元,该土建部分中的围墙和卫生间砌筑、部分抹灰系广远公司完成,地坪混凝土浇筑及部分抹灰和排水系恩纬西公司发包给莫某完成,双方协商一致,各享有一半,故广远公司应得7号厂房的工程款为1162500元,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4500000元(1-6幢)+1162500元(7幢)=15662500元。扣除2018年2月1日前恩纬西公司已付款14759064元,尚欠903436元。
关于焦点2,恩纬西公司主张应扣减质保金50,000元。1-6号厂房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7号厂房钢结构于2015年3月完成,恩纬西公司认可于2016年12月23日交付,按照《7号厂房地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恩纬西公司现主张扣减质保金50,000元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恩纬西公司主张应从2017年1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广远公司在2015年3月就完成了7号厂房的钢结构和部分土建工程,2016年恩纬西公司将剩余土建部分发包给莫某施工,一审认定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截止2016年12月23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703436元;截止于2017年7月1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03436元;截止于2018年2月1日,恩纬西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03436元。恩纬西公司应当支付广远公司的逾期违约金为: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27034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2034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90343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903436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恩纬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在二审提交新证据,查明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恩纬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莫某、刘某对7号厂房地坪施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7号厂房的围墙及卫生间系莫某、刘某砌筑。广远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并非材料供货单,亦非施工劳务款的结算依据,不证明广远公司实施7号厂房的全部土建工程,不予采信。本院对证人冉某、郞达羽、黄代辉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7号厂房的土建部分并非全部由广远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8日,广远公司承建恩纬西公司的厂房建设,1-6幢厂房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1日,恩纬西公司与广远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补充协议》,约定由广远公司承建7号厂房钢结构和土建工程,土建部分(含室内地坪浇筑、围墙砌筑及装饰装修、卫生间墙体砌筑及装饰装修)以及卫生间排水,工程量包干价130万元,其中钢结构部分102.5万元,土建部分27.5万元。2015年3月,广远公司完成7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仅施工了围墙砌筑和卫生间的砌筑以及部分抹灰工程。2016年4月12日,恩纬西公司与莫某签订《7号厂房地面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将7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室内地坪、卫生间、后大门排水管道与平整地面、前大门左右花坛与路面平整并浇筑水泥硬化、厂房左右侧花坛填土方与排水沟施工)发包给莫某施工,工程量包干价24万元,付款条件,进场一周支付5万元,做完支付5万元,其余的年底一次付清,签完合同20天内完成,最迟在7月20日之前完成。该工程由莫某、刘某合伙施工。2016年6月底,莫某、刘某进场。2016年7月1日,恩纬西公司支付莫某5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莫某5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莫某14万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7号厂房土建部分27.5万元,双方各享有一半,即137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8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3,436元,并自2016年12月24日起以2,70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20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8年1月31日、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欠付款项903,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款项903,4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85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48元,由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贵州恩纬西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龙 俊
审判员 罗依婷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