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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08月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3楼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3楼4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0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家汇公司)、**、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梵净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9626.1元,被上诉人名家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376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依法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上诉人支付了保全担保费9626.1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关于解除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并且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在名家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王文韬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王文韬于2018年5月14日登记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因被上诉人***公司逾期还款,各股东及担保人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而以王文韬名义出具的《担保函》系由被上诉人***公司、名家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一并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他人二一伪造王文韬签名一事并不知情,王文韬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76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上诉人亦保留进一步追究提供虚假《担保函》者法律责任的权利。 ***公司、名家汇公司、**、**、***辩称,对方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关于担保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理由是申请诉讼保全是梵净山公司的权利,但是他为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是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为这个义务产生的担保费,应该由他自己承担。关于鉴定费,一审中产生的本案的鉴定费,应该由梵净山公司承担,理由是自始至终王文韬均不认可他的签名和手印,而一审原告固执的起诉王文韬,为此产生鉴定费,应该由梵净山公司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审查借款部分,对投资法律事实没审查认定,既然是投资入股就应当亏盈公担,而不是保障分红不低于投资额的14%,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方支付固定收益,属于“名股实债”,梵净山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第四点规定“公司不得以股权投资形式进行实际意义上的债权投资”,既然主合同是投资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为借款协议作的担保承诺应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梵净山公司辩称,***作为增资协议的签署方,在增资协议解除后,自愿作为担保方在解除合同上签名,应当视为其对投资款转为借款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司、名家汇公司、**、**与***意见一致。 梵净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39726元(10000万元×15%÷365天×34天),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711756元(950万元×15%÷365天×184天-6600元),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1091095元(900万元×15%÷365天×295天),2019年8月19日起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9万元;4、被告名家汇公司、**、***、王文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公司增资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7.52%,原告将投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后10日内,***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验资报告出具后10日内,***公司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公司应将原告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出资各方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在投资周期内,给原告每年股东分红不低于原告投资金额的14%。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支付***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函签署后30日内,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日,***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函,***证于12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140万元分红于2017年2月27日前支付到梵净山公司账户。之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约定:解除《***公司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将1000万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借款人为***公司;***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利息140万元,***公司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46.6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日,利率按年利率14%;**、***、**为该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公司及上述所有担保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违约之日起,应当以1000万元扣除已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且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关于解除***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46.67万元后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3月13日,***公司支付了原告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40万元;2018年4月24日***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8年5月31日***公司支付了原告利息6600元。2018年7月20日、8月10日,被告名家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分期还款最后一笔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0月26日,***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审理中,被告王文韬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王文韬”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指印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对笔迹鉴定不予受理。之后,我院根据王文韬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王文韬”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不是本人所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原告与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10万元,除前期律师代理费外,原告按实现债权金额的10%支付后期律师服务费。2019年8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律师代理费支付至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账户,同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产生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626元。被告王文韬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3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公司增资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关于解除***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将投资款变更为借款,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名家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王文韬”签字捺印的担保函经司法鉴定均不是其本人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韬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关于利息,计算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139726元(10000万元×15%÷365天×34天),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711756元(950万元×15%÷365天×184天-6600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1091095元(900万元×15%÷365天×295天),前述利息共计1942577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上限,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该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据及发票载明已支付的律师费为10万元,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18日为1942577元;2019年8月18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被告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7600元,由原告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梵净山公司章程、**案各一份,拟证明梵净山公司投资的股金不能作为借款,只能作为入股资金。经质证,梵净山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案涉当事人在合作初期签订的是增资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为股权投资,且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上诉人***公司因种种原因未配合办理,所以各方当事人才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解除协议,明确将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所以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非常明确。章程是公司的内部约定,并不据此能够推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及投资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梵净山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9626.1元,被上诉人名家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解除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第四条“本合同项下丙方**、*****、戊方**自愿分别为乙方1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第五条“……并且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名家汇公司、**、**向梵净山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百分之十计算)、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之约定,***公司未按时偿还梵净山公司借款本息造成违约,应承担梵净山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且**、**、***、名家汇公司承诺对保全担保费进行担保,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梵净山公司主张王文韬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376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案涉《担保函》由被上诉人***公司邮寄给梵净山公司,该《担保函》上王文韬的签名不真实系***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梵净山公司依据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材料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主张其对本案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增资协议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未能完成,投资款款转化为借款,故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8月18日为1942577元;2019年8月18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9626.1元; 五、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9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92元(该款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37600元,由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铜仁梵净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贵州***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贵州名家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2元、**负担48.2元、***负担48.2元、**负担48.2。***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喻 兰 审 判 员 汪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晓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