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康县蓝宝石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马良镇八斗坪村。
原审被告:武汉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地块******。
原审被告:宋兵,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6民初10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公司签署的任何协议,也不存在履行的情形,即不存在一审裁定中所说的给付货币的问题,故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双方不存在履行的情形,理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市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此地址即为被告的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兵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承包建设保康县辖区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时,原告为其供应商混,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应商混款2412772.5元,被告支付1617702.5元,下欠79507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混款795070元,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据原审原告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混款,原告保康县***新型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保康县马良镇八斗坪村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保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的范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