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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4民初6246号
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淌湖一村1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梁净。
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工业废气净化设备一台套,并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设备尾款39900元,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物尾款3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尾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情况。
证据四、工程联系函。
证据五、工程完工签收单。
证据六、监测报告,以上证明供货安装工作已经完工并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七、汉口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39900元。
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核对无异,因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辩诉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工业废气净化设备一台套,并负责材料、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等,总价款为133000元;付款方式中约定,项目完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由被告在一周内支付设备尾款39900元;合同对质量、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相应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委托了第三方机构(武汉谱尼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为合格产品;也与被告相关责任人员(被告合同收货人)办理了工程完工签收单及工程联系函,确认双方的合同项目已完工并收到检测报告。但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拖欠设备尾款399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废气净化设备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辩诉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不予结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市九益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科瑞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39900元的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872元由被告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