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622执404号
申请执行人:云霄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施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宗,福建宗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云霄县。
法定代表人:肖和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明,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云霄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云霄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云霄县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84000元。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向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本院对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漳州翔球置业有限公司有址在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324线国道西侧、翔球广场.翔球江畔A区的在建工程的房地产、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国道324线西侧一宗9801.18平方米的批发零售用地和商务金融用地、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国道324线西侧一宗8570.10平方米的批发零售用地和商务金融用地经司法评估拍卖,处于财产分配期间。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伯群
审判员 陈立雄
审判员 黄艺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方晓勤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