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2民初1009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被告***、被告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贷款本金16346.1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600.1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946.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22年8月8日,之后至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漳州芗城区**花园**期**房**幢**号房产进行拍卖、协议作价、变卖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夫妻购买漳州芗城区**花园**期**房**幢**号房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原被告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1年建漳芗个个房借字7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商业性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月还款,每月须偿还的贷款本息为人民币1098.19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以所购买的漳州芗城区**花园**期**房**幢**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证号为漳房按抵:2011001107。该笔贷款同时由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1年6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0万元,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夫妻自2020年3月开始未能每月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2年8月8日已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18946.26元,其中拖欠本金16346.14元,利息罚息2600.12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及电话催收,借款人仍拒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建漳芗个个房借字73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整,款项用于购置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2、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前述浮动比例,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借款人同意,在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前提下,贷款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对前述浮动比例进行调整,并在经贷款人公告后适用于本合同的借款,此时本合同利率的调整不受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的限制。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对于商业性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按月分期还款方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到期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3、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在编号为2010年建漳芗个高保字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之内。4、***、***自愿以自有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为***的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
二、2010年6月26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债权人、乙方)与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2010年建漳芗个高保字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摘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0至2020年期间因购置坐落于**花园二期14#-24#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发生借贷关系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柒千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下列两个较迟之日止:1、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该经济适用房经国家政策允许可上市出售之日。
三、2011年2月28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就本案抵押物址于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证号为漳房按抵:2011001107。
四、2011年6月2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依约向***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10万元。***与***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20年4月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庭审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6346.14元、截至2022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00.12元。
五、漳州市芗城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7月公告购买**花园二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24#住宅、店面的单位或个人,可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于民法典施行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未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故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有权主张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即***应立即偿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16346.14元、截至2022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00.12元及从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参与本案贷款的申请、贷款合同的签订、提供抵押物等,且本案贷款是用于购买家庭住房,该债务属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共同偿还。***、***以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了商品房按揭登记,案涉房产已公告可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应当认定抵押权自商品房按揭登记之日起设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若***、***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某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截止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现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已可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怠于履行办证义务,且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已设立,故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主张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福建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16346.14元、截至2022年8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600.12元及从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果被告***、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漳州市芗城区**路**路**花园**期南分区西侧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4幢90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