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02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1128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天华,系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19号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康***,系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俞国江、石庆林自称系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并以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低压电器线缆,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亮化工程项目部收取货物用于阿尔山市政府亮化工程,实际发货款金额369,275.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亮化工程项目部又给原告出具369,275.00元的欠据一张,应视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后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俞国江分别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2016年7月4日给付7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219,275.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货合同一份、欠据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商定了货物的价款数额
2、欠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又购货欠货款29,380.00元。
3、账单明细表二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欠货款77,933.00元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5日俞国江、石庆林以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并以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低压电器线缆,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亮化工程项目部收取货物用于阿尔山市政府亮化工程,实际发货款金额369,275.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亮化工程项目部又给原告出具369,275.00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俞国江分别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2016年7月4日给付7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50,000.00元,剩余款项219,275.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欠据、账单明细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亮化工程项目部又给原告出具369,275.00元的欠据一张,属债务加入,应共同承担该债务责任。二被告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购货款219,2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前,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货款219,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19,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约定月息1%的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购货款219,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货款219,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00元、保全费2,095.00元,由被告上海兰明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