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02民初687号之一
原告: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诉被告鄂尔多斯亮锐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尔山市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局、第三人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857.62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计59428.81元,由上海兰明照明器材厂负担。
审判长 王丽慧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马彬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包泽明
书记员 马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