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3民初2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通惠街5号通惠供热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敏,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寒,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市政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神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惠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敏、梁丰及被告神华神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惠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神华康城B20-23地块(A区)、神华康城C4-6地块(B、C、D区)内供热管网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共115068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请求的一次管网工程(供热管网工程)费1811973元部分以将与被告另行协商确定,并保留诉权为由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做神华康城B20-23地块(A区)、神华康城C4-6地块(B、C、D区)内供热管网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由原告垫资施工完成,且已投入使用。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审查确定了工程款金额。其中B20-23地块供热管网及热力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款金额为6018340元;C4-6地块供热管网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工程款金额为5488461元,共计11506801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神华神东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的性质属于一次管网建设费用,应当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管网配套费中,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次向原告支付;其次,2012年5月30日,针对涉案小区二次网的建设由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相应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价款也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身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因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即便诉讼请求成立,工程款金额也是经双方预审的9260220元,而非11506801元。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盖章确认的C4-6,B20-23地块预算审查意见书、预算审查汇总表各2份,拟证明:1.本案所述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双方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一共11506801元。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给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为当时双方认可这个属于供热一次管网,而二次管网才由被告建设单位承担,预算审查意见书中也表明了这个项目属于供热一次网及热力站这个工程。原告说的政府文件是在后期2011年出来后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款项,因为被告是央企,原告是国企,所以被告当时意思是按照原告要求对工程款造价进行了预算,由政府承担工程款,被告认为预算审查意见书不能说明本案被告要承担工程款。这里的价钱由一次网和换热站工程款两部分组成,后期被告针对换热站进行了重新鉴定,所以被告认为预算审查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供热管网图纸1张,拟证明:本案诉争供热管网是在被告用地红线范围内,根据《鄂尔多斯市城镇供热办法》2011-4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新用户缴纳建设资金由供热单位负责缴纳,供热单位负责热源和外管网(包括小区庭院热网)建设。本案所涉及的管网是在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小区庭院热管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现在原被告争议的是红线外到换热站工程,从换热站到住户二次管网被告承担,这个工程属于一次管网,被告只承担换热站以外的二次管网。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1张、电汇凭证2张、付款凭证3份、管网配套费预收通知单3张,拟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全部的管网费用,政府应该提供一次管网建设,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的一次管网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进行核实。如果被告交过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该费用也仅仅包括基础管网建设用地红线之外的部分,不包括被告用地范围外的部分。配套费按照建筑平米来进行收取的,在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按照工程量计算的工程费用并且被告对金额认可的,因此被告交纳配套费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费无关。
证据二、呈批件1份,拟证明:康巴什新区管委会同意被告不再向供热公司支付神华康城项目的一次网建设费用,那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面是工程管理公司盖的章,应该是被告内部的行为,原告认为即便康巴什政府免除被告一次网费用的话,那么也应当正式的书面函告或政府通知原告免收费用。
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二次管网均签订了施工合同,关于一次管网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所以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费用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双方认可争议的工程款不由被告方承担。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中所称的二次管网施工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本案工程并不在该工程范围内。
证据四、2018年《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施工图预算审批单,拟证明:1.2018年原告施工的换热站工程经预审共计工程价款为9272677元;2.施工图预算审批单中第三项中对原核定预算减少了12457元,最终的工程价款为926022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506801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于金额也是认可,但是该审定的金额仅是本案诉争工程中换热站工程款项并不包括用地范围内供热管网部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一次管网及热力站供热工程书面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在预算审查意见书和预算审查汇总上均已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章子,属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配套费,但是无法具体证明配套费的构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因该证据属于内部呈批行为,不具备对外对抗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金额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惠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为被告神华神东房地产公司的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供热管网(一次管网、供热一次网、一级管网)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热力站供热、热力站安装、热力站设备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C4-6地块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B20-23地块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对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认可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名称为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供热一次网及热力站供热工程根据施工图纸进行了造价审核,并作出了项目编号为CSIE-神华康城-YS-14011和CSIE-神华康城-YS-14012预算审查意见书,B20-23地块的价格为6146880元、C4-6地块的价格为5534037元,共计11680917元,原被告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预算审查意见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后经双方对上述两个项目中的热力站供热工程税金从审定价格中进行核减,其中B地块核减128540元,C地块核减45576元,核减后将B地块的价格6146880元变更为6018340元,B地块的价格5534037元变更为5488461元,核减后价格共计11506801元。之后对上述热力站供热工程进行了两次审核(其中不包含预算审查汇总中B地块5-8和C地块10-15供热一次网工程项),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名称为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热力站安装工程根据施工图纸和盘点表进行了造价审核,送审预算金额为9781979元,2018年11月28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项目编号为:×××工程预算审核意见书,审定预算金额为9272677元,对此原告及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预算审核意见书的预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神华神东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单位工程名称为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热力站设备管道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了最终审定,报审预算价格为9272677元,2019年2月13日神华神东工程造价事务所作出施工图预算审批单,审定预算金额为9260220元,原被告及神华神东工程造价事务所在施工图预算审批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9694828元,原告通惠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为被告神华神东房地产公司的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供热管网工程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此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对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进行了审定,在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对涉案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最终审定价格9260220元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92602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神华康城项目B20-23和C4-6地块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9260220元;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41元,被告鄂尔多斯市神华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622元,原告鄂尔多斯市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赛罕德力格尔
人民陪审员 潘  多  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  泽  隆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