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626执1234号
申请人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利,男,汉族,1978年0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现住址不详,个体
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高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内062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混凝土款425640元,案件受理费7684元,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我院于2018年09月10日给被执行人高利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按我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我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我院于2019年06月26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也认可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现申请人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的方式结案,我院于2018年11月0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高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16)内062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文旭
审判员*铭晨
审判员哈斯达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那日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