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1780号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昂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型号为HZS120搅拌站一套享有所有权,被告鑫昂公司立即向原告予以返还,并协助原告将上述租赁物转移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判令被告鑫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847406.6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实际到期未付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3、判令被告鑫昂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365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实际逾期利息以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鑫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241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鑫昂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鑫昂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KFZL2011-1197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昂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康富公司的HZS120搅拌站一套,总价款1780000元。被告鑫昂公司自主选择租赁物件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并直接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出卖人根据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被告鑫昂公司交付租赁物。原告康富公司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的货款,被告鑫昂公司按照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金;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被告鑫昂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前,属于原告康富公司。原告康富公司委托被告鑫昂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鑫昂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成功接收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2011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鑫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但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鑫昂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原告康富公司租847406.60元,原告康富公司已向各被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鑫昂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康富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主张;2、合同终止日是2014年12月,到2016年2月15日不能再计算租金;3、本案的事实总价款是175万元,应当扣除三一重工给原告赠送的配件或优惠券的价格,被告需融资的总额是从175万元中扣除首付款的金额,即166.25万元(175万元-175万元×5%);4、根据合同约定,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租金的利息也应有所调整,但是原告仍然按照年利率8.645%计算,违反了合同约定;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6、《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未对原告康富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鑫昂公司提供的《保证书》,因无法确认签字人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鑫昂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ZL2011-1197)及附件(《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租赁物件接收清单》、《租金支付表》),约定:原告康富公司根据《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中被告鑫昂公司的要求和选择,向被告鑫昂公司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被告鑫昂公司使用的特定物件。原告康富公司可以委托被告鑫昂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鑫昂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金,首期租金按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租赁手续费按租赁本金的1.3%计算,租赁保证金按照租赁物货价的5%计算,并约定被告鑫昂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租赁首付款:首期租金89000元、租赁手续费21983元、租赁保证金89000元、抵押公证费2500元、保险保证金3500元、租赁物件保险费3560元。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如有剩余则退还给被告鑫昂公司;在租赁期限内若因被告鑫昂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提前终止,则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12月15日,租赁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租赁本金(1691000元)=租赁物总价(1780000元)-首期租金(89000元);租赁年利率8.6450%=起租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0%);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被告鑫昂公司同意按该等条件制作的《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鑫昂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康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鑫昂公司月付累计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康富公司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1)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和处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鑫昂公司承担;(2)要求被告鑫昂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鑫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原告康富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鑫昂公司应赔偿原告康富公司因追究被告鑫昂公司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机费、诉讼费、公证费、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鑫昂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康富公司同意委托被告鑫昂公司自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向三一公司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原告康富公司支付购买物件所需货款,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康富公司,被告鑫昂公司接收、占有并使用该货物。当日,被告鑫昂公司即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鑫昂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20的搅拌站一套,总价款为178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被告鑫昂公司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的KFZL2011-1197号《融资租赁合同》为被告鑫昂公司向原告康富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鑫昂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康富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康富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2月15日,被告鑫昂公司在《租赁物接收清单》上盖章确认于当日收到了租赁物型号为HZS120搅拌站一套。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鑫昂应支付租金总额为1948406.60元,实际支付1101000元(包含费用转租金95000元),剩余847406.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昂公司与原告康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有效。原告康富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鑫昂公司作为承租方应依约支付相应租赁价款。被告鑫昂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康富公司要求被告鑫昂公司偿付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鑫昂公司欠付原告康富公司租金总额847406.6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计算至被告鑫昂公司实际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为止。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5日届满,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241元的请求,因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昂公司、**辩称实际总价款应为175万、需融资的总额应为扣除首付款后的166.25万元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昂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的意见,因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47406.60元;
二、限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253649.61元,此后以847406.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861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61元,被告乌审旗鑫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