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4248号
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马田街道薯田埔第四工业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959819。
法定代表人:刘欢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宏里**(佳兴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574912308E。
法定代表人:彭俊彪。
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据此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交易产品、付款方式及纠纷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3000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3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11209元(逾期利息以93000元为核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9年8月1日,实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0420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原告(供方)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深圳市龙岗区,项目名称怀集县同路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永久用电配电系统工程。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包括XGN15-12环网柜(负荷开关进线柜)G01等八台电器,金额合计168000元,此价格不含税(含税税金另计),含运费。三、交货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满足付款方式后25个工作日内通过物流发货。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天内付40%预付款,发货前再付30%,30%余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向签订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欢让签名。被告武汉南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某成签名。
2017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被告转账备注交易用途为怀集血浆项目配电柜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元,被告转账备注交易用途为怀集血浆配电柜款。
2017年8月14日,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内容与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及数量一致。该《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冯某成签名,并落款日期2017年8月14日。
2017年11月8日,原告(供方)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户外充气柜(DFW-12/VVVVCpt、含2.0mm厚冷板外箱)1套,金额合计115000元,此价格不含税(含税税金另计),含运费。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三天内付50%预付款,50%余款发货前付清。八、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由违约方承担。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当事人向签订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欢让签名。原告提交该份合同传真件显示该合同落款需方处有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冯某成签名。
2017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货款合计70000元。
2017年11月16日,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送货内容与上述产品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及数量一致。该《送货单》落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冯某成签名,并写明南广电力。
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9年7月支付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000元,提交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两份《送货单》、被告已支付货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案涉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供货义务,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因追索案涉剩余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应付货款9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请以应付货款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案涉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8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30%余款货到二个月内付清”,该份《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产品,原告已于2017年8月14日履行完送货义务,故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0月14日前将该份合同所对应的货款全部付清。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50%余款发货前付清”,该份《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11月16日完成,故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11月16日前将该份合同对应的货款全部付清。被告的确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系原告对己方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剩余应付货款93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000元;
二、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货款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93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中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武汉南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超群
人民陪审员  黄建娜
人民陪审员  陈剑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