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裙楼**A/B/G/H/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6124R。

法定代表人:吴渊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社区东门瑞龙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3XP。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特房公司”)因与上诉人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特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厦门特房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不是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091955元,经泉州市财政局最终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905721元;由此可知,案涉工程调整增加部分的合同价款为3813766元。一审又查明,泉州住宅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100000元。泉州住宅公司尚欠工程款3805721元未付。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与经调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当。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即泉州住宅公司的欠款)实际上就是工程量调整后所增加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节第23.2条第三款约定“风险价款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按实际签证的工程量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套用招标价格及优惠系数进行调整和按招标文件第6条第5款执行”以及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支付工程总价(含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价款)的90%……”可知,若增加的工程价款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则工程总价款就不能确定,进而工程进度款何时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亦不能确定。也由此可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增加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且财政审核结论是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和付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当以泉州市财政局的最终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此外,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事宜始于2003年,以当时背景状况,政府财政投融资的项目均以财政部门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这也符合当年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惯例。同时,结合厦门特房公司屡次向泉州住宅公司催款过程中泉州住宅公司均以案涉工程未通过财政部门审核为由拒不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财政审核结论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审核结论不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二、泉州住宅公司对厦门特房公司刻意隐瞒泉州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致使厦门特房公司与泉州住宅公司未能对财政审核结论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定,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三、退一万步说,即便按一审判决的观点,诉讼时效已开始起算。但,建邦公司于每年年终请求泉州住宅公司拨付混凝土的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该混凝土款是案涉工程款的一部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债权。四、一审判决中认为泉州住宅公司默示接受厦门特房公司《关于申请拨付津淮街东东段道路工程尾款的函》(以下简称“请款函”)系适用法律错误。厦门特房公司与泉州住宅公司双方并未约定默示条款,实践中也没有默示的惯例,故双方并未对尚欠工程价款达成合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给予纠正。

泉州住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厦门特房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工程款支付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而非适用第23.2条的约定。23.2条系针对工程计价的标准和方法的约定,并不是针对工程价款的最后审核结算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0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05年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结算。该终审审核结论确认表在2005年11月18日得到双方的盖章确认。该结算审核符合合同约定。至此,工程总造价已经明确,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厦门特房公司有权要求付款,并计算诉讼时效。泉州住宅公司从未告知厦门特房公司要财政审核才能付款。且此前已付的款项也没有经财政审核,不存在财政审核一说。厦门特房公司也不认可财政审计为付款条件。泉州住宅公司与建邦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建邦公司也不存在代为催讨的事实。建邦公司的催讨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泉州住宅公司不存在尚欠厦门特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案涉工程厦门特房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9062095元。泉州住宅公司累计已付款为900万元,实际尚欠的款项为6.21万元。厦门特房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泉州住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厦门特房公司赔偿泉州住宅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946858.4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尚未对逾期竣工违约金部分进行最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以来至泉州住宅公司提起反诉之前,厦门特房公司从未明确拒绝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存在泉州住宅公司应当知道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受侵害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开始计算泉州住宅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厦门特房公司赔偿泉州住宅公司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946858.4元。

厦门特房公司辩称,泉州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已在会议纪要中同意工期顺延,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工程于2003年9月竣工验收,至此工程的实际工期以及延期的时间已经确定。泉州住宅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厦门特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泉州住宅公司立即向厦门特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260009元(其中包括厦门特房公司近期与案外人重新结清的混凝土材料款186267.88元以及利息损失73732.12元,共计260000元);2.判令泉州住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600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泉州住宅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厦门特房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2项变更为:1.判令泉州住宅公司立即向厦门特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05721元(其中包括厦门特房公司近期与案外人重新结清的混凝土材料款186267.88元)以及混凝土款的利息损失73732.12元,共计3879453.12元;2.判令泉州住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05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泉州住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厦门特房公司赔偿泉州住宅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9468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特房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0日,泉州住宅公司(发包人)与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约定泉州住宅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及云鹿路的泉州市××街××段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1.39㎞(包括给水、污水、雨水管网,电力管槽,弱电管块和道路、绿化、路灯等项目),开工日期以监理发布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承包人完成工程内容并申请验收经甲方、设计、监理等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8091955元,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按实际签证的工程量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套用投标价格及优惠系数进行调整和按招标文件第6条第5款执行,进度款支付和时间为A.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B.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已完成工作量,由承包方报监理单位和发包方审核后,在次月5日前按80%拨付,C.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支付工程总价(含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价款)的90%,D.工程通过验收并经质监站备案、交付使用后再支付5%工程款,E.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发包方、监理公司初审后经有关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到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6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路灯、绿化、自来水分项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8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该履约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泉州住宅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案涉项目工程于2002年12月5日开工,于2003年9月26日竣工。2003年12月12日,泉州市津淮街东东市政段工程(包含道路、雨水、污水、电力、电信、路灯、绿化8个单位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泉州住宅公司于2004年1月退还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竣工后,三明市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05年11月9日,该造价评审机构向泉州市财政局报送《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审核结论报告》,审核结论经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泉州住宅公司(建设单位)确认,审定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1905721元。其后,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复核,其间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意见书》提出相应问题。2006年6月7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召集监理、造价评审等相关机构人员针对评审中心所提出问题内容进行研究协调解决,形成《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竣工决算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津指[2006]04号)进行答复。2009年1月12日,泉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做出《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结算复核报告》(泉财投审结[2009]02号),评审结论为:项目签证及设计变更资料均完整,复核后造价仍然维持造价评审机构的审核结果。该《结算复核报告》附件即津指[2006]04号《协调会纪要》中载明“3、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因本工程为对已完成路面工程进行地下管线预埋,实际情况与设计存在较大差异,变更较多,且违章建筑拆除阻力较大等因素,影响了工程的施工,据《关于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期顺延的报告》和监理意见,同意给予顺延”。

2006年9月28日,泉州住宅公司向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拨付津淮街东东段道路工程尾款的函》,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后双方确认的总价为906.21万元,经双方核对至目前我司累计收款810万元,尚有余款96.21万元,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和尾款的约定,保修期1年满后工程尾款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的保修期限至2004年9月早已超过”为由,要求泉州住宅公司予以拨付案涉工程尾款。2018年8月15日,厦门特房公司又以“厦门特房公司承建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自2003年1月起至2006年1月先后从泉州住宅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合计为810万元,泉州住宅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0009元、混凝土材料款2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起诉至法院。后厦门特房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503民初80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厦门特房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4月28日,厦门特房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3年1月5日,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总承包承建的津淮街东东段道路工程中的自来水、通讯、路灯、绿化等分项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向泉州住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泉州住宅公司按照经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的数额直接拨付给施工的各分包单位,并由各分包单位出具发票给泉州住宅公司。2003年1月18日,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向泉州住宅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泉州住宅公司根据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供货方建邦公司双方核对签署的结算单支付货款给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曾于2016年就其与厦门特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列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2727号】,因该案被告厦门特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做出(2016)闽05民终47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经2003年7月26日结算,厦门特房公司确认结欠建邦公司货款685647.9元,后泉州住宅公司分两次向建邦公司拨付499380.02元”事实。2017年6月26日,厦门特房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向建邦公司付清剩余货款186267.88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73732.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特房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通过招投标与泉州住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对于本案工程款竣工结算是否应以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支付工程总价(含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价款)的90%;工程通过验收并经质监站备案、交付使用后再支付5%工程款;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发包方、监理公司初审后经有关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到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按实际签证的工程量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套用投标价格及优惠系数进行调整和按招标文件第6条第5款执行”系针对工程计价的标准和方法。诉争工程于200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11月9日,泉州住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三明市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住宅公司盖章确认的《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审核结论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1905721元,该结算审核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此时工程总造价已经明确,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期满,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泉州住宅公司即应依案涉合同约定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二、对于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泉州住宅公司送达的《关于申请拨付津淮街东东段道路工程尾款的函》是否符合本案实际的问题。该函件由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其上载明的内容反映了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泉州住宅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的确定及督促泉州住宅公司清偿债务。根据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函件中述称“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后双方确认的总价为906.21万元,经双方核对至目前我司累计收款为810万元,尚有余款96.21万元,根据施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和尾款的约定,保修期1年满后工程尾款一次性支付,函请贵司尽快拨付工程尾款”作为基本证据,结合案涉工程并不全部由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分项工程的工程款应拨付给施工的各分包单位的事实,上述函件作为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身权利处置的意思表示,应当对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具有约束力。泉州住宅公司承认收到上述函件,但不认可存在欠款。因泉州住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尾款时有及时提出异议,对此应视为其默示接受。三、对于本案厦门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泉州住宅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厦门特房公司在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有权请求泉州住宅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尾款,厦门特房公司也于2006年9月28日发函催讨工程尾款。厦门特房公司称其之后又多次向泉州住宅公司催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06年9月28日起算,厦门特房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基于同一工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泉州住宅公司要求厦门特房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从2003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泉州住宅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其直至厦门特房公司起诉后才反诉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厦门特房公司及泉州住宅公司均逾期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厦门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泉州住宅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厦门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泉州住宅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1月9日,泉州住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三明市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住宅公司盖章确认的《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审核结论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1905721元,该结算审核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此时工程总造价已经明确,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期满,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泉州住宅公司在(2016)闽0503民初2727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尚未结算。泉州住宅公司主张除厦门特房公司承认的810万元付款外,其另有支付3笔款项计90万元,包括2003年9月28日转账给建邦公司代厦门特房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30万元,2006年1月25日代厦门特房公司支付给建邦公司的混凝土款10万元,以及2003年9月22日支付给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该90万元应予认定。经审查,厦门特房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起诉状自认泉州住宅公司付款50万元的时间为2003年10月8日,该笔付款与厦门特房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系统内来账报文一致,但泉州住宅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进账单记载的50万元转账的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与厦门特房公司自认的50万元并非同一笔,故应认定泉州住宅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支付给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工程款。厦门特房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起诉状自认泉州住宅公司付款30万元的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泉州住宅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进账单记载的30万元转账的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与厦门特房公司自认的30万元并非同一笔,故认定泉州住宅公司于2003年9月28日代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混凝土款给建邦公司。泉州住宅公司主张其另于2006年1月25日代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建邦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建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泉州住宅公司也承认其与建邦公司之间存在先出收款收据,之后再转账的情况,而对该10万元转账泉州住宅公司未能提供转账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住宅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代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建邦公司混凝土款10万元。有关泉州住宅公司代付给建邦公司的混凝土款数额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完工申请验收支付工程总价(含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加价款)的90%;工程通过验收并经质监站备案、交付使用后再支付5%工程款;承包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发包方、监理公司初审后经有关审核单位审核结算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8%,其余2%作为工程保修金,到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1年”,没有约定以财政评审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中“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及签证增减按实际签证的工程量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套用投标价格及优惠系数进行调整和按招标文件第6条第5款执行”系针对工程计价的标准和方法。案涉工程于200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11月9日,泉州住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三明市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经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住宅公司盖章确认的《泉州市津淮街东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审核结论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1905721元,该结算审核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此时工程总造价已经明确,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期满,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泉州住宅公司即应依案涉合同约定付清尚欠的工程款。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后有权请求泉州住宅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尾款,福建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06年9月28日发函催讨工程尾款。厦门特房公司称其之后又多次向泉州住宅公司催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06年9月28日起算,厦门特房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基于同一工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泉州住宅公司要求厦门特房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从2003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泉州住宅公司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其直至厦门特房公司起诉后才反诉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厦门特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泉州住宅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厦门特房公司、泉州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96元,由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35元,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刘志健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俊杰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