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5241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永昌路西云综合楼C座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11841028X。
法定代表人:郭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虹敏,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社区东门瑞龙苑12幢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3XP。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斯达,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融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旗公司)、***、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上官宝山、被告融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杨毅、***、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1100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0082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约为26938元);2、判令***及融旗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住宅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融旗公司、***、住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融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住宅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融旗公司施工。融旗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再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为此双方签订《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E栋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承包的施工范围为D栋地下二层、地上二十七层以及E栋二十八层的机电安装工程,暂估价为860万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就在竣工决算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7%,其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承接工程后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与***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24957元,但***至今仅支付5124137元,尚欠工程款1100820元。上述事实有***与***所签订的《工程结算表》等可以为证。后经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多次催讨,***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未作答辩。
融旗公司辩称,一、***是与***个人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即融旗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融旗公司主张工程款。1.自2014年起,融旗公司泉州分公司就由***实际承包经营,融旗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因该工程属于泉州地区,即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因此,因案涉工程与融旗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是***,融旗公司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均通过***的申请超额拨付,从未欠付工程款。2.***从未与融旗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融旗公司没有向其支付水电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二、***明知其只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却以融旗公司是转包人为由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本案***要求融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有向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仍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只不过为了保护农民工利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融旗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显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3.***并无任何施工资质,***与其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能依据无效返还原则,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无权追究其他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三、***起诉的欠款数额存在明显问题,且有可能引发诉讼时效等法律问题,请一审法院予以详细查明。1.***提供的证据《水电班组工程结算表》的结算时间不明,依据***诉讼请求可以推出,自该结算表出具后,就未再收到工程款,因此该结算时间涉及到本案水电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超过时效,甚至涉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请法院查明。2.***提供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应向***缴纳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缴纳、缴纳后***是否返还、何时返还,***诉请的欠款是否包含保证金部分,均需查明,因为该保证金是***个人收取,显然与案涉水电工程款无关。3.融旗公司不是案涉水电承包合同当事人,不了解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但***主张的水电欠款,与***在与融旗公司一案中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已付水电款不符,***存在隐瞒已收款项的可能,请法院查明。综上,请依法驳回***对融旗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系***与案外人许志龙、***合作施工的。***提供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协议》明确***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提供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应缴纳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没有收到该笔款。二、依据案号为(2020)闽0503民初4139号***诉融旗公司一案的证据显示,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支付***工程款6575700元。三、2020年3月5日,***委托福州友邦劳务公司支付水电班组工人工资92610元,2020年6月10号***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田安安置房水电工资60000元给***。截止2020年6月10日,已支付***金额共计6908310元。四、***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22495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6908310元,已超额支付683353元。五、***与***的结算书存在不同版本不同数据的问题,双方是否联合提供伪证、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请求法院明查。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退回超支付的工程款683353元。
住宅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人是融旗公司,除此之外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住宅公司与融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融旗公司承接工程后即按约定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住宅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向融旗公司支付工程款。自始至终,住宅公司从未发现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的情形。虽然***自称接受***的转包,***自称接受***的分包,但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供***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因此,***自称为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是施工班组而非所谓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3中,2016年4月23日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和2016年5月29日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均显示,其向融旗公司项目部发出的请示内容为“以上事项是在建施图,是否由水电班组施工(所产生材料、人工等费用由总包支出),请贵单位确认!”在该份证据中,***自称为“水电班组”,且明确表明“(施工过程)所产生材料、人工等费用由总包支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住宅公司尚未支付给融旗公司的尾款属于尚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等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2016年12月5日起计算,目前还没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因此,尚未结算的工程尾款属于质量保证金,承载工程质量担保职能,如果判决用以支付所谓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则在实质上剥夺了发包人的工程质保权益。四、即便案涉工程最终被认定为分包或者转包,相关主体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住宅公司同样是作为权益受损的守约一方,要求住宅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毫无合理性。综上所述,***针对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住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发包人住宅公司与承包人融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住宅公司将“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融旗公司,承包范围详见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设计文件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5099529元,工期总天数为730日历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融旗公司将其承包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交由***施工。2014年12月28日,***、许志龙(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项目劳务与乙方合作施工,工程造价85099529元;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该项目部对工程项目实行从开工、组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回访及工程款(含尾款)回收全过程业务的全面负责,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最终承担;甲方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支付,乙方负责现场施工、材料采购、资金审批,项目部按工程造价上缴公司管理费3%;等等。
2014年5月8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E栋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E栋工程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文件中的全部内容、清单内容及编制说明要求的室内、外水电、消防及通排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款金额为8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承包合同价的90%;工程决算经审核后,发包方在15天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7%,留决算后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水电部分工程的保修期于2018年12月5日届满。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水电班组工程结算表》,确认***承包总造价为6224957元。2020年9月18日,***向***出具一份《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水电班组工程汇款情况表》,该情况表显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通过***等他人共向***支付款项7044137元,其中:100万元为退还***支付的工程保证金、70万元用于归还***向***的借款本金、22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扣除上述款项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124137元。
根据***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通过其本人及委托他人共向***转账支付6908310元。***于庭审中确认《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水电班组工程汇款情况表》中载明的***已付款项7044137元中已包含***支付的6908310元。
住宅公司、融旗公司与***于庭审中共同确认:住宅公司与融旗公司就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9425331元,住宅公司已向融旗公司支付工程款77449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属于尚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对应的保修期于2021年12月5日届满。
另查明,***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日、2018年11月5日通过其名下账户6236××××6105分别向***名下账户6227××××1377转账100万元、39.2万元、30万元,***于庭审中述称,上述100万元为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另69.2万元为***向其借款。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认为,水电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224957元,***向其支付了7044137元,其中100万元是退还工程保证金、92.2万元用于归还***向***的借款本息,剩余5124137元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尚欠其工程款1100820元未支付。***认为,其与***无其他经济往来,其向***支付的6908310元均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施工的水电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224957元,***已向***支付款项6908310元。根据***、许志龙与***签订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是由***负责,且***与***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的6908310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应认定***向***支付的6908310元均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中100万元为退还工程保证金、92.2万元为归还借款本息,但是上述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692000元借款本金均是由***的个人账户转至***的个人账户,与《“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协议》内关于由***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支付约定不符,且***亦否认***有将上述款项用于案涉工程,故应认定100万元保证金及92.2万元借款本息为***与***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与***就***已付款项7044137元达成抵扣工程保证金、借款本息及案涉工程款合意,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融旗公司、住宅公司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E栋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因其与***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故***应依约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签订的《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水电班组工程结算表》、《泉州市田安大桥北连接线拆迁安置房D型综合楼、E型住宅楼水电班组工程汇款情况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是***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就***已付款项7044137元达成抵扣工程保证金、借款本息及案涉工程款的合意,该合意对***与***具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抵扣后,***实际支付工程款5124137元,尚欠工程款1100820元,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100820元及自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融旗公司、***、住宅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与***其就收到的工程款达成抵扣合意对***、融旗公司、住宅公司不发生约束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发包人住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融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于庭审中确认其仅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融旗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融旗公司、***并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融旗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请求融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10082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智
审判员 魏鋆妮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