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3867号
原 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
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溪,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呈,女,该行员工。
被 告
**,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曾松梅,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见龙亭社区东门瑞龙苑12幢1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3XP。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该公司负责人。
案 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金融借款合同
2020年6月2日
普通程序
是
原告
诉讼请求
1. **、曾松梅偿还建行泉州分行贷款本金290663.77元及利息、罚息 15339.68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4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建行泉州分行对**、曾松梅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住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曾松梅、泉州住建公司未做答辩。
认定的事实
与理由
欠款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4年5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6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合同名称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
借款金额
36万元
借款期限
240个月
借款年利率
基准利率
逾期利率
罚息
合同约定利率
加50%计收
复利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
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还款情况
2020年5月16日偿借款本金2306.85元、利息、罚息693.15元;2020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160.49元、利息、罚息1839.51元;2020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165.23元、利息、罚息1834.77元;2020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344.75元、利息、罚息2655.25元
担保人
泉州住建公司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
担保期限
截至**、曾松梅办妥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不动产权证书交予建行泉州分行保管之日止
裁
判
理
由
建行泉州分行与**、曾松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曾松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建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曾松梅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泉州住建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建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泉州住建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泉州住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松梅追偿。关于抵押优先受偿权,因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故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仍未生效,建行泉州分行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曾松梅、泉州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曾松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290663.77元及利息、罚息15339.68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350654208-2012-20140513140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曾松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松梅追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曾松梅、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人民陪审员 袁栋林
人民陪审员 蔡婷婷
二Ο二Ο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理 许祥鑫
书 记 员 郑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