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闽05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西路交通科研楼****。
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荣,男。
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泉州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363XP。
法定代表人蔡伟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闽05行终75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行申3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申请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启荣、吴俊猛,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责令其重新作出正式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6月2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申请对被拆迁的泉州市鲤城区××楼××街××号房屋补偿安置予以裁决安置房屋面积613.33平方米(其中两间店面面积153.33平方米)等,并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申请裁决书及申请材料。该局于2017年6月5日、14日分别向***、***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后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通知》,认为***、***经告知后仍未提供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测量图、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报告或被征收红线范围内安置房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同意按补偿方案进行裁决的书面材料,导致该局依法裁决的证据材料缺乏,无法进行裁决,根据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第九条和原省建设厅《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曾于2008年1月4日向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同样的行政裁决,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泉房法[200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已于2001年9月7日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该房屋已拆除六年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明确告知***、***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08年1月9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1年9月13日,***、***就同样的申请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该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泉建法[201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样不予受理***、***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还查明,2001年7月29日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南片区保护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泉建拆许字(2001)第8号]。2003年8月7日,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泉州市区城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证[泉国用(2003)第100141号]。2001年9月7日,***、***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泉州市城南片区保护整治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泉州市城南片区保护整治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2001年底涉案房屋被拆除。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底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要求二人退还扩购的房屋及缴纳安置补差款、扩购款。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鲤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未能就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合意,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裁定驳回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证,本案***、***针对泉州市鲤城区××楼××街××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早已于2008年1月向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行政裁决申请,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泉房法[200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9日送达给***、***,对二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1年9月又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同样的行政裁决申请,该局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泉建法[2011]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提起的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申请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被撤销、没有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行政决定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于2017年6月2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复提出同样的行政裁决申请,该局作出本案被诉《通知》,告知***、***不予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本案《通知》对***、***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撤销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责令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正式受理***、***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2016)闽05民终4757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27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住建公司与***、***之间因拆迁安置引发的纠纷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裁决”,但该申请裁决的权利,***、***实际上在2008年1月已经依法行使,并不存在民事判决产生了新的裁决申请事由。***、***在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就被拆迁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楼××号房屋有关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合意,对补偿安置产生争议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法定途径于2008年1月向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泉房法[200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对***、***的申请不予受理。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上述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直接剥夺了其实体权利,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将***、***与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置于行政裁决的门外而无法依法解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斯时***、***并没有及时行使该救济途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确定。2017年9月12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基于***、***同样事由的裁决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并没有在***、***及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或者重新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是基于生效民事裁定确定申请人享有提起行政裁决申请的权利和法律依据。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不予受理的理由及适用法律均不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事项也不同。原二审认为裁决的权利实际上在2008年1月已经依法行使,并不存在民事判决产生了新的裁决申请事由是错误的。二、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且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告知申请人对该《通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三、二审以“行政判决书”的方式“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并依法判决撤销被诉《通知》,责令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已经多次提出相同的行政裁决申请,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二、***、***经过多次通知,未能补齐材料,原审裁定正确。2017年6月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我局要求***、***补齐材料,***、***只补充了其中三项,还缺两项重要材料,包括案涉房屋拆迁时的现状测量图,以及若主张货币补偿需要提供评估报告,若主张产权调换,要提供同意按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裁决的相关材料,但***、***均未提供。2017年9月6日我局组织召开协调会,***、***明确不提供现状测量图,我局调出相应证据后,***、***仍不予认可,所以房屋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因此,我局就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提供的材料不完整,通知不予受理该行政裁决申请。
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述称,2001年7月29日项目用地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1年9月7日,公司与***、***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由公司来拆除涉案房屋,同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方式进行安置,拆迁补偿面积为325.87平方米。后***、***选取了土地路2#203、204、303、304室和堤后路11#201室,共5套安置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共计安置面积464.66平方米,扩购面积138.79平方米,***、***未支付扩购款,又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予认可,双方就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上述五套房屋仍由***、***占有中。***、***要求撤销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一直不提交需要补充的材料,也不认可补偿方案,对补充协议书也不予认可。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适用法律正确,法院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是否可诉?原一、二审认为,***、***已于2008年、2011年两次以相同事由向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过行政裁决,对于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两次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次作出的被诉《通知》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但本案被诉《通知》与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两次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在申请背景、不予受理的事实和理由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情形,且之前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闽05民终4757号生效民事裁定所否定。本案被诉《通知》是泉州市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根据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情况下,以新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应为新的行政行为,对***、***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依法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闽05行终75号行政裁定及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初12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明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