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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公司、泉州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503民初599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第三人:许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公司、泉州市某某公司、第三人***、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4.6元,减半收取计1627.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