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原审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收条,不是欠条,证明是收到款项;收条的原文是:今收到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元整,而不是今欠,证明是收款金额,而不是欠款金额;收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款项的确认;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工时款,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工时款,原审判决给付1万元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1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香梅湾工程从事开装载机工作。原告称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90元/小时,其共工作了138小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时费合计26,220元,后被告***分别给付了原告工时费4,800元、11,400元,合计16,200元,尚欠原告10,020元未给付,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元正,此款系香梅弯装载机工时费138小时,每小时190元,¥26,200元,现金付4,800元,付款人***,2月16日,已付费壹万壹仟肆佰元正(付11,4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工时费4,800元且已付清,被告未对该收据中载明的数额签字确认,且26,200元系拖欠包含原告及案外人初少华在内的七名装载机工人工时费,并均已全部结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初少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分三次将拖欠其的工时费8,260元全部付清,且被告方为每个装载机工人都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认可将拖欠证人初少华的工时费已经付清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付上述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时费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个人,其主张的款项10,020元计算有误,应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装载机在其承包的香梅湾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用其装载机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时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拖欠原告工时费的具体金额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名为收据,但内容实为欠据,原告持有收据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本案债权人身份。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载明装载机工时费数额为26,200元,被告***虽然未对该数额进行签字确认,但其在该收据中填写了已付款项的记录,说明其对收据中记载的拖欠工时费的金额认可,故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工时费4,800元及该26,200元系拖欠包括原告、初少华在内共七名工人的工时费的主张,且其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收据及2016年5月12日收据不足以证明工时费26,200元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申请的证人初少华作证称被告方为每个装载机工人都分别出具了收据,且原告提交了被告方为初少华出具的相同格式、相同字体,只是金额不同的收据,故被告提出26,200元包括原告、初少华在内共七名工人的工时费等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时费26,200元,因其已给付4,800元、11,400元,合计16,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1万元。该笔欠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10,0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拖欠原告工时费等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时费10,0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时费10,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时费1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收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收据”中书写的内容为“26,200元整,香梅湾装载机工时费138小时,每小时190元,已合(核)对。现金付4,800元,付款人***。已付11,400元整”。上述内容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金额及已经给付的金额,如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已收到,则该“收据”应由被上诉人书写并交付给上诉人,即应由上诉人持有该“收据”原件,但现该“收据”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收据”中的内容均由上诉人和其单位会计书写,载明的已给付的金额亦未达到26,200元,上诉人对上述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一审证人初少华的证言及上诉人为初少华出具的相同格式、相同字体的“收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以将欠款金额、欠款理由书写在制式的“收据”中交付给被上诉人、每给付一笔款项即在“收据”中注明的形式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涉案“收据”实为欠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此款项确认的主张,上诉人二审中认可“收据”中载明的内容为上诉人的会计书写,且在其书写“现金付4,800元,付款人***”时其他字迹内容均已存在,即上诉人明知“收据”的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且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并在“收据”中予以标注,应认定为上诉人对“收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付清了被上诉人的工时款的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26,200元全部给付完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继续承担向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源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楚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