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779号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74432880XR。
法定代表人:张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坤,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742867733。
法定代表人:林文广。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镇铁匠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04727282。
法定代表人:孙晓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伟,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到2021年9月7日的利息2,296,910元,总计6,296,910元。2021年9月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年利率11.34%(罚息详见借款合同),用途为流动资金,按季结息。同时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担保期已超过,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孟克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所属孟克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借款自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年利率为11.34%,一次还本,甲方应于2019年1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月24日,原告所属孟克信用社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21年9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296,910元,合计6,296,91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辩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孟克信用社与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即2019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3日)原告未向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保证人本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至2021年9月7日的利息2,296,910元,合计6,296,910元,并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辽宁腾喻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5,878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5,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玲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