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县尚志乡尚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3217268595863。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尚志乡司法所所长,住朝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5742867733。
法定代表人:林文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燕州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民,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朝阳县尚志红军学校,住所地:朝阳县尚志乡尚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3214549715699。
法定代表人:赵德生,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尚志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晔公司)、原审被告朝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朝阳县尚志红军学校(以下简称红军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志乡政府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县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关于朝阳县尚志红军学校变更管理体制的通知》,从2013年9月起,红军学校变更为县教育局直属管理,申请人不再享有管理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主体实际上已经变更为朝阳县教育局。原审判决认为县教育局已经承接了案涉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应再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从后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也说明责任主体已变更为县教育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签订施工合同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原审判决在认定工程款时,只将宿舍楼附属工程中的消防控制室和宿舍楼前后地面硬化两项予以核减,而未核减未施工的监控、广播等项目,另外宿舍门改动项目上,被申请人重复计算了套装门和防盗门的款项,多收了一次宿舍门的工程款。(三)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价的方法和依据不正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374万元,工程总面积6399平米,平均每平米2147元,原审法院也认为该价格显然超出同类建筑市场价格。朝阳县财政局评审报告是准确、有效的,应以该财审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原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合同价和财评报告的平均值认定工程款数额不妥。
园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称其被诉主体不适格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正确。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协商变更合同主体事宜,被申请人也从未同意变更合同主体。在2020年9月19日,申请人还与红军学校一同向被申请人发出《联系函》,在函中希望答辩人垫付办理工程剩余手续的费用,也说明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沟通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县教育局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的加入,并不能排除申请人的给付义务。(二)申请人认为工程款计算数额中没有扣减未施工部分工程款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法院摇号程序,委托朝阳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进行了实地查勘,鉴定材料经过开庭质证,庭审中各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三)一审法院判决后,申请人及其他被告均为上诉,说明各被告认可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时,申请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否定原审判决。(四)原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以合同价款和评审报告的平均值来计算拖欠的工程款,已经比应付的工程款少计算254万余元,因答辩人急需支付工人人工费及银行贷款才未提起上诉,申请人已经在原审判决中受益。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2020年9月19日,红军学校向被申请人发出《联系函》,请求被申请人垫付办理剩余手续费用,并表示该费用与剩余工程款等费用一起支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落款处加盖印章。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8月31日,红军学校出具《关于朝阳县尚志红军学校宿舍楼工程说明》,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红军学校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三)朝阳县财政局的评审报告并不是专业鉴定报告,申请人认为应以朝阳县财政局的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数额认定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县尚志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群
审 判 员 蔡兴兴
审 判 员 赵青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