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03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联合乡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林文广,总经理。
被告:林文广,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诉被告朝阳圆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10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文广系朝阳圆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装载机到被告朝阳圆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香梅湾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每小时支付原告190元装载机工时费。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13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26220元,被告林文广支付16200元,尚欠原告10020元,双方结算以2015年2月出具收据为凭。现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文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且施工地点在双塔区范围内;原告说的香梅湾项目系李士新个人承包,林文广系实际施工人,与朝阳园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林文广户籍地在朝阳县,经常居住地在双塔区,且已居住3年。故无论是施工地点还是林文广居住地均系双塔区,应由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朝阳市双塔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朝阳市双塔区。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文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冉
书 记 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