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14民初8531号
原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祥,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侠,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610-4。
法定代表人:刘国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震,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在原告所承保的植树地块上所种植的树木及围栏;2.赔偿原告本年度未能植树所损失的870元(杨树每十年可砍伐,每棵价值150元左右,去除每棵50元成本,每年每棵树收益10元,被告在原告种植地块上种植87棵树,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本年度未能植树所损失的87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包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南三村村西,公路西侧和原二队打麦场的北侧沟旁种植树木,此地段种植树木的所有权益为原告所有,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由于原告未在村中居住,原告家属曾阻止施工)私自将87棵树木栽植在原告在村西公路西侧所种植的树木的外侧(紧邻),被告在原二队打麦场的北侧沟旁围上围挡,使得原告不能种植和对树木进行管理和砍伐,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南三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至今未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之前已经诉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南三村村民委员会至法庭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树木及围栏包括在南三村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内,该工程项目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根据合同性质,属于政府工程,被告村委会只是受益者,被告村委会无权对原告诉请的树木及围栏予以清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法院判决和武清区崔黄口镇南三村村民委员会在辩称中表述,“2017年2月28日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南三村2017年一事一议项目工程订立协议是一份,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主干路硬化、里巷铺装、路灯安装、排水管道及绿化,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树木及围挡包括在上述工程内”。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理应清除在原告所承包的植树地块上所种植的树木及围栏,赔偿原告本年度未能植树所损失的870元,故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本案事实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此,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彦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静静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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