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8514号
原告:***,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天津嘉煜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610-4。
法定代表人:刘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仓生大厦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建筑公司”)、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瀛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东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凯,被告长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昌建筑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损失62,716.61元;2.长瀛物业公司对东昌建筑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天津市北辰区长瀛御龙湾小区居民。2020年9月26日,***外出归家行至御龙湾小区61号楼出口台阶处因路面高度差失去重心摔倒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尺侧副韧带撕裂等伤情。后经了解,事故发生时正值御龙湾小区整修小区内部路面,东昌建筑公司为路面整修工程的施工人。东昌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将损坏路面铲掉铺设新路面。然而,铲除旧路面后,地面高度降低,与边缘形成超出正常范围的高度差,东昌建筑公司未将施工区域封闭、未设置异常路面照明灯具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行至此处失去平衡摔倒。长瀛物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承担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诉。
东昌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因事发御龙湾小区原有路面坑洼不平,东昌建筑公司与长瀛物业公司、小区业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对小区路面进行维修。施工前,事发位置坑洼不平,东昌建筑公司清理后进行混凝土垫层施工,已经与原地面持平,不存在***所述的高度差,故***受伤与东昌建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长瀛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东昌建筑公司在此施工多日,***对此事明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施工区域时应提高注意义务。其在通过施工工地时,不看路是其造成摔伤的根本原因;2.长瀛物业公司虽系物业服务企业,但事故发生时案涉区域已经由东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摔伤时间和地点均在东昌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和期间内,东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区域内安全保障义务,***主张长瀛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所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6日晚8时20分左右,***行至北辰区长瀛御龙湾61号楼附近入口处,欲通过该入口进入小区。该入口为对开铁质栅栏门,右扇大门内套有供行人通行的小门,大门为上锁状态,小门为开启状态。***通过小门进入小区时,右脚跨过小门门槛,头部看向左侧未观察前方,右脚落地时跌倒摔伤。事发时,照明条件良好,入口内侧区域为施工状态,地面为平整的混凝土垫层,与入口大门外侧路面存在5至10厘米高度差。该施工区域为大门内侧至小区内道路的引导区,该区域两侧为小区绿化带,前侧为小区内正常通行的道路,该入口封闭时,行人一般不会进入该区域活动。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事发后,***于当日至北辰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侧髁骨骨折,花费诊断费20元。2020年9月27日凌晨,***至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诊断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右粉碎)、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右肘)、肌腱损伤(右伸肌总腱)、桡侧副韧带扭伤(右肘)、损伤(尺外侧韧带),住院期间行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6天于2020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尺侧副韧带撕裂、右肘伸肌总腱、桡侧副韧带、尺骨外侧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切口三天换药、适度功能锻炼、出院带药、每周二下午专家门诊复查。期间,***花费医疗费58,841.41元。后,***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北辰区中医医院多次换药、复查、康复,支付医疗费、康复费3,885.2元。综上,***支付医疗费共计62,746.61元。本案中,***主张尚未医疗终结,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暂向二被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用。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东昌建筑公司与长瀛物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昌建筑公司对长瀛里小区55-61、70号楼东侧道路进行维修,施工日期为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合同签订后,东昌建筑公司开始施工,施工内容为拆除原地面,打混凝土垫层,再铺一层沥青表层。事发时,61号楼入口引导区域已完成混凝土垫层,事发后,东昌建筑公司铺设了沥青表层。事发时,东昌建筑公司主张因事发入口原系封闭状态,行人不会进入该区域,故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示,长瀛物业公司私自开启该入口未征得东昌建筑公司同意。长瀛物业公司主张该入口系征得东昌建筑公司同意后开启,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昌建筑公司、长瀛物业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及具体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夜间通过事发入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东昌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施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示;长瀛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施工区域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开启事发入口,***与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摔伤发生,故原告与二被告对***摔伤受损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发时施工区域位置、路面条件、照明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东昌建筑公司、长瀛物业公司对受伤事故过错比例为4:4:2,即东昌建筑公司应承担***损失40%的赔偿责任,长瀛物业公司承担***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主张前期医疗费损失62,716.61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该费用中医疗费、核酸检测费、康复费等系其因摔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东昌建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损失25,086.64元,长瀛物业公司应赔偿***理疗费损失12,543.32元。对于***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86.64元;
二、被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3.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元,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天津长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