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胜鹏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105民初117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赣州市胜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红星村荷树下返迁地8组4排3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鼎盛大厦161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赣州市胜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津0105民初1176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赣州市胜鹏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邮寄解除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赣州市胜鹏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东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