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靖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昭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耀询。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翠娟。
委托代理人赖通宇。
被告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邦洁。
被告龙靖升。
被告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龙靖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支公司)、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桂江工程公司)、龙靖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因原告申请伤残评定鉴定,同月26日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16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莫义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龙靖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提出质疑并申请药物合理性鉴定,同年5月5日本案再次中止诉讼。2014年7月15日恢复诉讼,于同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薇薇、王春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翠娟、赖通宇,被告龙靖升以及被告桂江工程公司、龙靖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下午,被告龙靖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所有权属于广西桂江建设工程公司的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昭平县四中方向往昭平一中方向行驶至昭平镇西宁北路46号门前路段时碰到原告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随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靖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龙靖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1386.16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贺(昭)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龙靖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费用字条》。原告用以证明自己的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医疗费情况,住院费用55984.26元。
3.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Ⅷ级(八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4.2014年4月30日昭平县公安局北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其与邱武峰是母子关系。
5.2013年8月12日昭平镇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从2009年1月2日起随儿子邱武峰在昭平镇居住生活。
6.2014年4月29日北陀镇山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从2009年1月2日起随儿子邱武峰在昭平镇居住生活。
7.《房屋出租协议》、记载《电、水、房租》的便条39张、房屋门牌照片2张、江浩出具的《租房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儿子邱武峰租住江浩的富民街277号房屋。
8.邱武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儿子邱武峰准驾B2车型。
9.《聘请司机合同》、何永忠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儿子邱武峰是何永忠雇请的司机。
10、《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用以证明何永忠是桂J×××××号牌车的车主。
11.2014年4月29日昭平逸夫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其孙子3人在昭平逸夫小学读书。
12.中国石油、中国石化机打《发票联》3张、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4张和额定《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去桂林做鉴定的交通费用540元。
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承担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回,由于龙靖升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本被告不承担赔偿;第二,对于原告的请求各项费用本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住院费用发票,其住院天数按出院记录写明的48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下,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三,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抄单》,用以证明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桂江工程公司辩称,本被告无过错,龙靖升应聘时出示的驾驶证,我司无法辨别真伪,且龙靖升驾车不属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桂江工程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龙靖升辩称,2010年3月,本被告花3800元通过朋友拿到驾驶证,一直以来也不知道驾驶证的真伪。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合理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已赔偿的25700元应该扣除。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因为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进行赔偿。
被告龙靖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昭平镇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社区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其中的内容是社区按照原告所述要求写的,社区并不了解原告情况。2.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用以证明“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7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治疗用药的补充说明》;2.昭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询问江浩的《询问笔录》。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10、11无异议;原告***、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桂江工程公司对被告龙靖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桂江工程公司、龙靖升对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桂江工程公司、龙靖升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5,已由被告龙靖升提供的证据1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富民街277号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去桂林的费用不合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予认可,认为“邱武峰”签名的笔迹不一样,有作假嫌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证据6、7、9、12,以及结合本院调取的江浩《笔录》分析,除对原告证据7中的《房屋出租协议》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龙靖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昭平县四中方向往昭平一中方向行驶至昭平镇西宁北路46号门前路段时,碰中在行人横道内横过街道的原告***,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7月25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靖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医疗费用55984.26元;住院期间由邱武峰夫妇及其女儿护理;出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T6椎体压缩性骨折;3.T7椎体横突骨折;4.老年性重度骨质疏松症;5.左大腿软组织挫伤;6.腰椎退行性变;7.颈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4年4月4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一)***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脊柱二椎体骨折构成Ⅷ级(八级)伤残。(二)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所需医疗费约1.2万元加减1000元。(三)不构成护理依赖。因此,原告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71386.16元,其中:医疗费559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70101.9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桂江公司与被告龙靖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靖升对原告治疗期间用药提出质疑并申请药物合理性鉴定,2014年7月7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伤后使用的治疗药物与外伤之间均存在关联性。鉴定费用700元。被告龙靖升系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其经公司办公室同意,借用并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办理私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龙靖升已支付25700元。被告龙靖升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桂江工程公司所有,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承保人系天安保险支公司,保险期间: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儿子邱武峰从2010年5月份起,租住昭平镇富民街277号房屋至今,每月租金170元,同年9月,邱武峰的子女(3人)转入昭平逸夫小学就读,原告亦随同一起从农村来到县城,与儿子邱武峰一家人共同生活;2013年2月15日起邱武峰受雇于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何永忠,从事货物运输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责任人龙靖升驾车肇事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从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事故责任人龙靖升主张追偿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支公司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龙靖升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货车是经过被告桂江工程公司同意的,而桂江工程公司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龙靖升使用,客观上有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桂江工程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桂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劳动部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籍,所以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是,从查明的法律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能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的有关规定,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儿媳妇、孙女护理,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1.医疗费55984.26元,按照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字条》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48天);
3.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
4.后续治疗费12000(按2014年4月4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护理费3805.54元(28938元/年÷365天×48天);
6.残疾赔偿金70101.90元(21243元/年×11年×30%);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5671.70元,其中93407.44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先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对超出部分62264.26元(155671.70元-93407.44元),由被告桂江工程公司承担18679.28元(62264.26元×30%),其余由被告龙靖升承担17884.98元(62264.26元-18679.28元-已给付的25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㈣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㈠、㈢、㈥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㈠、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3407.44元;
二、被告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8679.28元;
三、被告龙靖升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7884.98元;
四、驳回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减半收取1863.50元(原告已预交107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67元,被告广西桂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1元,被告龙靖升承担448元,原告***承担15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贺州市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莫义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