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2民初468号
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亮,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玉龙,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30000元为本金,利率以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住宿楼,工程造价为1500000元,工期为300天,工程于2014年8月8日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7811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26110元,尚欠工程款1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住宅楼的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工期为300天,工程于2014年8月8日验收结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678110元,含税金和管理费。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12611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原告的项目经理王福亮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注明被告尚欠原告项目经理王福亮的工程款119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2015年12月16日之前),之后的利息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其请求的工程款包含有360000元的利息,并且该利息又按月利率2%重复计息,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重复计息部分。由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确定为36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190000元,因此,2015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原告请求利息以2130000元为本金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给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
二、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360000元给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
三、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6日之后利息(利息以11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时间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大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