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722民初1070号
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街道立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木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蔚,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街道民兴路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经理。
被告:许甸章,男,1964年3月6日出生,福建省闽清县人,居民,住福建省闽清县。
被告:林依强,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福建省福州仓山区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仓山区。
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许甸章、林依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忠广,被告许甸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依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竣工的违约金32.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广西浦北县城中家园一期7#、8#楼,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7#、8#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总是历天数270天;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其中承包方违约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方造成的工程经济损失。工期每拖延一天,每幢每天罚款(违约金)500元,如承包方不能按计划完成,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已完成的工程量80%结算,将承包方清除出场等等方面条款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延迟交工,直拖至2011年7月18日才竣工,延期共323天。2012年后,双方为工程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与延期违约金曾口头协议过,但是,被告于2016年1月份以原告欠其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林依强表示放弃权利,由被告许甸章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应诉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2.3万元,在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承办法官告知原告决定不合并审理,由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工给原告,共延期323天,根据协议约定,每幢每天500元违约金,总共违约金为323天×500元/幢×2幢=32.3万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许甸章、林依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32.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3月13日许甸章、林依强以浦北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广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承建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城中家园第7、第8楼房。合同总的工期为270天,竣工日期应是2011年1月13日。虽然被告实际施工的城中家园第7、第8楼房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但造成工程延期的责任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1、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被告无法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顺延工期责任。2、被告施工的城中家园第7、第8楼房在2011年3月初已实际竣工,因原告开发的“城中家园”小区还有其他楼房未竣工,原告拖延不给竣工验收,直至2011年7月18日才竣工验收。原告对工程延期竣工的责任是自己造成始终是承认的,2011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后,2014年底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就没有提出工程延期的违约金问题,工程结算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工程款,原告也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拒不还款,从未主张要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要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的权利。在不考虑造成工程延期竣工责任承担问题,就按2011年7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起至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原告支付工程款止,期间的时间达4年半。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这期间也没有出现过其他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原告诉称说:“双方为工程质保金、农民保障金与延期违约金曾口头协议过”,这根本不是事实,如果原告想主张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2014年底原告就不会出具欠被告工程款的单据;如果原告想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最起码也会主动找被告协商;可原告从来没有找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时,原告也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也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工程延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综上,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竣工验收备案表》、《民事答辩及反诉状》《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人李某证言,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许甸章提供的《证明材料》,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书》,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广西浦北县城中家园一期7#、8#楼,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7#、8#楼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合同总是历天数270天;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其中承包方违约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方造成的工程经济损失。工期每拖延一天,每幢每天罚款(违约金)500元,如承包方不能按计划完成,发包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按已完成的工程量80%结算,将承包方清除出场等等方面条款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可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延迟交工,直拖至2011年7月18日才竣工,延期共323天。2012年后,双方为工程质保金、农民工保障金与延期违约金曾口头协议过,但是,被告于2016年1月份以原告欠其工程款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广西越州建筑工程公司、林依强表示放弃权利,由被告许甸章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应诉答辩中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32.3万元,在2017年7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承办法官告知原告决定不合并审理,由原告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陈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自从2011年7月18日验收房屋开始,直至2016年原告才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此之前的4年多的时间里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本院不再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846元,由原告广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涛
人民陪审员 林 威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