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120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120号
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843573812,住所地丹阳市练湖农场(十二分场312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韦宏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46015-2,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
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韦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9780.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导墅、访仙、珥陵农路交通设施(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道口标柱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169626元,被告于工程开工后预付20%,余款2015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但被告迟迟不支付预付款,导致原告停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原告施工基本结束后,双方就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59780.8元。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结算其余工程款,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为索要工程价款,原告依法诉讼来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及其附件,附件为具体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及工程内容、工程款及其支付利息等均做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
3、已完成工程统计单三份,证明被告方的副总谭国云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照合同附件所约定的价格制作了一份结账单,经计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159780.80元,已付80000元,尚欠79780.80元。
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5、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副总谭国云在2018年11月3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统计单)由被告副总经理签字确认。
被告茅东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导墅、访仙、珥陵农路交通设施工程(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道口标柱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程总价169626元,后附工程量预算清单,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于工程开工后预付工程款20%,工程结束,余款扣除质保金外于2015年年底结清,质保金为5%(计8481.3元),质保金逐年付清。标线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标牌版面质保7年(以上质保期内,非人为损坏免费维修)。该工程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开工,后因种种原因停工,于2015年10月底完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工程负责人谭国云结算,工程价款为159780.8元,被告先后付款合计80000元,尚欠工程款79780.8元。为索要工程价款,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及附件(预算单)、结算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结算价款159780.8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7978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保金5%计7989.04元,双方虽约定逐年付清,但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鉴于被告的特殊经营状况,同时原告也承诺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7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其中欠款71791.7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茅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79780.8元,并就其中欠款71791.76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东方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江苏茅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
人民陪审员  蒋国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佳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