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1704号
原告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湘中重型冶金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长沙县安沙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中重型冶金机械配件厂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长沙市湘中重型冶金机械配件厂已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20元,原告长沙市嘉沙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本裁定生效时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